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祖田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祖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祖田犯罪之動機,駕駛機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吳麗萍施以救護、釐清肇事責任,可能造成危害之程度,犯後自白不諱,於偵查期間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500 元之態度,已獲被害人宥恕,兼衡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貨車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於90年8 月27日該案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後,迄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衡其此次係因一時疏忽偶然觸法,犯後坦承並與被害人和解、履行賠償義務,態度良好,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04號
被 告 陳祖田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50號8樓
居基隆市○○區○○路503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祖田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晚上7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LT5-580 號重型機車,由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
方向行駛,行至八堵路與國安路口時,因闖紅燈不慎擦撞沿
八堵路往國安路方向吳麗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OX-212 號重
型機車,致吳麗萍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挫傷併4x3 公分血
腫、右膝擦傷及右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陳祖田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
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
離開現場;而發生前述擦撞後,機車騎士人車倒地極有可能
受傷,惟仍未報警,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處
理而駕車逕行離去,嗣因路人記下陳祖田車號報警處理,經
警循車號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祖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
人吳麗萍於偵訊時之證述、(三)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
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四)車禍現場及車輛
撞擊部位之照片11張,(五)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六)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