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及同年月十七日十一時許,連續在高雄縣岡山鎮空軍官校第十一修補大隊場修中隊寢室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用所產生之霧化氣體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二次。隨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該部隊醫務所對其採尿檢驗有無毒品反應之際,主動表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由其部隊長官帶同向鳳山憲兵隊自首,並交出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一支。甲○○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鳳山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空軍第十一修補大隊場修中隊安毒尿液篩檢人員名冊一份附卷可稽,復有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及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五號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中之情,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裁定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鳳山憲兵隊自首,有該隊之詢問筆錄及移送書可按,並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先後二次經檢察官依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為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