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水城任森銓陳美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祖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規定:「(第1 項)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 項)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祖田(下稱抗告人)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1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1 年2 月2 日入監,於105 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助字第129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1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8 年11月7 日,執行期滿日為111 年4 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6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法務部撤銷假釋雖在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施行之前,然抗告人因獲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後,以108 年度執更助字第129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殘刑2年5 月又10日,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於110 年1月2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於110 年1 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 至7 頁)。因此,本件因撤銷假釋而聲明異議之案件,並非於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法院,自無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 項適用,抗告人如對撤銷假釋有所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陳其他諸節,經核與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㈢、至法務部撤銷本件抗告人之假釋,如未及就抗告人之救濟期間為告知(即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 項) ,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自不影響受刑人另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固於假釋經法務部撤銷後,以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依首揭說明及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 項既已就此救濟程序為特別規定,抗告人於該法施行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不服,而得聲明異議之案件,自應依該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訴訟程序行之,始與該修正之規定相符。抗告人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以假釋經法務部撤銷,而認檢察官執行殘刑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不合。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