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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祖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祖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
    被      告  陳祖田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5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祖田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民國87年8 月15日、88年2 月10
    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17814 號、88年度偵字第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3 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同年5 月11日保
    護管束期滿,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
    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8 月28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又犯施用毒品之罪,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4 月1 日或2 日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路
    350 號8 樓住處內,以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4 月5 日晚間8 時50分許,因持有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自行
    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自首並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祖田供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檢體
    編號:0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毛重0.3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
    主動前往警局自首,坦承上揭犯行,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毛重0.3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介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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