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祖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祖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祖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11時44分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8 年1 月31日11時44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驗尿,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分別於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7年8 月15日及88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7814 號、88年度偵字第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簡稱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 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8 年1 月31日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是被告之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至聲請意旨認應予加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