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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王敏慧劉秉鑫白光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祖田

義務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祖田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1日上午,接獲綽號「毛ㄟ」之成年男子鄭士榮(未據起訴)來電詢問是否有金融機構帳戶可資借用,2人並相約於基隆市區之廟口碰面,嗣陳祖田騎乘機車至基隆廟口與鄭士榮會合後,鄭士榮向陳祖田表示願意給付報酬,請求陳祖田提供帳戶以供其存入支票,經由該帳戶進行票據交換手續而提示領款,陳祖田為圖利益而應允之,隨即騎乘機車搭載鄭士榮,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上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汐止分行,鄭士榮在銀行外出示其以不詳原因取得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營業部04958-5帳號(戶名:奧利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劃有平行線空白支票本1本及「張金華」印章1枚(前開支票本及印章係張金華所有,置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辦公室抽屜內,於不詳時間遭人竊取),並由上開空白支票本中撕取票號RA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連同「張金華」之印章交予陳祖田,告知陳祖田在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後,即在銀行外等候,陳祖田明知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之來歷不明,其或鄭士榮均未得張金華之授權或同意,竟與鄭士榮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單獨持該紙支票進入銀行內,在銀行櫃台前依鄭士榮之指示,在上開支票之金額欄填載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貳拾萬元整」、「200000」,及於發票日期欄內填載「100年7月11日」,並盜用「張金華」印章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內蓋用「張金華」印文1枚,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上開支票(如附表編號1)後,復在該紙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欄內,填寫其設於合庫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而持交銀行櫃台行員行使之。翌日(100年7月12日),陳祖田復與鄭士榮另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2人再一同前往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百福郵局(下稱百福郵局),由鄭士榮在郵局外自上開空白支票本中撕取票號RA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並盜用「張金華」印章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內蓋用「張金華」印文1枚後,將該支票交予陳祖田,並告知陳祖田在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金額20萬元後,即在郵局外等候,由陳祖田單獨持該紙支票進入郵局內,在郵局櫃臺前依鄭士榮之指示,在上開支票之金額欄填載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貳拾萬元整」、「200000」,及於發票日期欄內填載「100年7月11日」,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上開支票(如附表編號2)後,復在該紙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欄內,填寫其設於屏東萬丹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持交郵局人員行使之。嗣上開2紙支票,分別經合庫汐止分行及百福郵局託收後(郵局部分再轉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經過票據交換手續,發現該2紙支票之甲存帳戶早已終止契約並結清帳戶,且支票上蓋用之發票人印章與留存印鑑不符,乃將該2紙支票退票,並經付款行之基隆二信人員通知張金華,張金華於100年7月18日趕回其置放空白支票本及印章之基隆市○○路00號4樓查看,發現辦公室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祖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鄭士榮交付予其前揭2張空白支票,由其依鄭士榮之指示在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後,交予銀行或郵局人員存入其自己之上開金融機構帳號而提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時鄭士榮僅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要向伊借用帳戶,並沒有說要給伊報酬,伊只是單純將帳戶借給朋友使用而已,伊也沒有問鄭士榮支票是怎麼來的,伊沒有票據往來之經驗,不知支票開立及兌現的程序,伊完全是依鄭士榮指示辦理,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票號RA0000000、RA0000000號空白支票2張、「張金華」印章1枚,均係張金華所有,一同置放於張金華位於基隆市○○路00號4樓辦公室之抽屜內,該抽屜有上鎖,惟辦公室於100年7月18日始發現遭人侵入竊走(失竊之空白支票為1本共70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金華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7至172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4、1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工作紀錄簿登載之100年7月19日報案紀錄(見原審卷第4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2張空白支票及「張金華」之印章係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並非張金華交付予鄭士榮或任何第三人,其更無授權他人填載簽發上開空白支票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承:綽號「毛ㄟ」之友人叫伊幫忙,把戶頭借他一下,說他有一筆錢要進來,他的戶頭不能用,要借伊的戶頭先用,他當時是拿一整本的支票。當天上午9時至10時許,伊和「毛ㄟ」一起到汐止的合庫銀行,到時他拿1張空白支票叫伊寫20萬元,第1張伊不會寫,寫錯了,後來就去問銀行櫃台小姐,支票上的金額、日期都是伊寫的,寫好再交給行員處理。後來又去基隆的百福郵局,也是一樣,「毛ㄟ」拿給伊1張空白支票,叫伊填寫20萬元,金額、日期都是伊寫的。在合庫銀行的那張支票上的章是伊蓋的,在百福郵局的那張支票上的章是「毛ㄟ」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4、35頁);其於原審時亦自承:「毛ㄟ」的真實姓名是鄭士榮,100年7月11日上午,伊等約在基隆廟口見面,鄭士榮跟伊說要借伊的帳戶。在合庫汐止分行門口,鄭士榮先撕下1張空白支票給伊,並在外面把章蓋好,伊就把支票拿進去銀行櫃台寫金額、日期,金額20萬元是鄭士榮講的,伊在櫃台前填錯了,櫃台小姐說不行,伊就拿出來還給鄭士榮,鄭士榮就又撕下1張,印章仍是鄭士榮在銀行門口蓋的,第2張支票銀行櫃台小姐說印章不清楚,伊就再拿出來跟鄭士榮說伊直接拿印章到櫃台前面直接蓋、直接填寫支票內容,這樣比較清楚,這些都是在合庫汐止分行做的,填寫好之後伊就直接交給櫃台小姐。在百福郵局,鄭士榮撕下1張支票,印章也是在郵局外面蓋的,但何人蓋的伊忘記了,是伊拿支票進去郵局櫃台填寫,這次伊記得有寫錯1張,伊就直接交給鄭士榮去弄掉,鄭士榮再撕1張給伊再填寫。鄭士榮有說他辦好之後,會給伊一點報酬,但沒有說要給伊多少錢。伊是分二天提示的,是分二天去到二個地方,在那邊寫、在那邊蓋印章、在那邊領等語(見原審卷第66、191頁),並有合庫基隆分行100年8月19日合金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0年9月14日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偵查卷第122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票號RA0000000、RA0000000號空白支票2張,係由被告與鄭士榮共同填載而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效支票一節,應無可疑。而上開支票記載之發票人張金華並未曾授權任何人填載簽發上開支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時亦供承:伊不認識張金華,也沒有問鄭士榮是否認識張金華,伊當時完全沒有問鄭士榮為何會有張金華的支票,伊本人沒有經過張金華同意在支票上填寫金額去提示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被告與鄭士榮所共同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鄭士榮於上開銀行或郵局門外,係自一整本空白支票中撕下部分空白支票交予被告,由被告在銀行或郵局內自行填載金額、日期甚或蓋用印章後,持以存入被告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進行提示,被告並曾因填寫錯誤而一再向鄭士榮重新拿取空白支票填寫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述明確,有如前述,而支票係有價證券,發票人對票面金額負有擔保付款之責任,且支票可以任意流通,一經提示對發票人之財產及信用影響甚巨,是一般人對於空白支票、印章之保管及簽發,無不謹慎小心,衡情要無將整本空白支票、印章均交予他人,任由他人填載金額、發票日及蓋章而簽發支票及提示兌領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學歷(見偵查卷第3頁、原審卷第191頁),並自陳曾擔任大貨車司機之工作(見本院審判筆錄),且由被告自行提出其所有之合庫基隆分行及屏東萬丹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往來紀錄顯示,其帳戶曾有「代收票據」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80、82頁),足見依被告智識、學歷、社會歷練、生活經驗等情況,被告並非對票據使用一無所知之人,是其對於一般發票人不可能將整本空白支票、印章均交予他人,任由他人填載金額、發票日及蓋章而簽發支票等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情,自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伊當時完全沒有問鄭士榮為何會有張金華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顯見其對於鄭士榮持有他人之整本空白本票及印章,並任意一再從中撕取空白支票加蓋印章後交付其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等違反常情之舉措,竟毫無質疑,足認被告對於鄭士榮所持有之上開空白支票、印章來歷不明,並無合法權源一節,應已心知肚明。然被告仍與鄭士榮共同盜用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而偽造上開支票,並提供其銀行或郵局帳戶兌領上開支票,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沒有與金融機構票據往來之經驗,不知支票開立及兌現的程序,完全是依鄭士榮指示辦理,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尚無足採。

2、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供承:「毛ㄟ」說辦好之後,會給伊報酬,但沒有說要給伊多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66頁),且被告於原審時另供稱:伊與鄭士榮不熟,只是普通朋友,做工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是鄭士榮與被告既無深交又非至親,其為使被告同意提供帳戶兌領支票,而允諾給予相當之報酬,被告因受利誘,而應允出借帳戶並代鄭士榮出面辦理支票託收事宜,與常情事理並無不符之處,是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原審時關於鄭士榮允諾給予報酬之供述,應堪採信。被告翻異前詞辯稱:鄭士榮並沒有說要給伊報酬,伊只是張傳將帳戶借給朋友使用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亦非足採。

(四)辯護人於原審時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遭偽造之支票帳戶早已結清,已喪失金融票據之功能,故被告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支票是文義證券,是否發票完成,或是否為有效票,應自支票上之記載形式觀之。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即屬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紙偽造支票,於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處,均蓋有「張金華」之印文,且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金額」、「發票日期」等,亦均已填載完成,已足使人相信係發票人張金華所為之發票行為,就該支票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有價證券之形式,且無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之事項,已屬有效之票據,足具票據背書轉讓等金融交易功能,至於支票存款帳戶結清與否、支票上所蓋用之發票人印章與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是否相符等,則為帳戶申設人與付款銀行間之民事契約問題,與支票是否係遭偽造無涉,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以:鄭士榮向被告表示因其帳戶信用不良,被銀行扣款及其他種種原因,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基於情誼而答應幫忙,當時鄭士榮交給被告的支票是空白的,被告曾質問鄭士榮,鄭士榮告知出門時忘記,又說他字醜,請被告代為填寫,被告未曾細想,整個過程中被告覺得事情單純,完全無多想,因支票所有人鄭士榮藉由被告帳戶提示支票,實為正常不過,被告亦親自到銀行、郵局辦理,直到警方找上被告才知事態嚴重,請求傳訊證人鄭士榮到庭對質,另傳訊證人郭碧勝、李明雄,證明鄭士榮亦曾交付支票予其等二人,其等可以證明被告並不知支票來源有問題云云。然查:被告知悉鄭士榮持有之上開空白支票、印章來歷不明,並無合法權源,其與鄭士榮有共同偽造上開支票以供行使之意圖一節,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被告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無足採。至證人鄭士榮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無從再行調查,證人郭碧勝、李明雄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鄭士榮拿給郭碧勝的支票發票人是誰,李明雄的情形與郭碧勝相同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是縱認鄭士榮曾交付支票予郭碧勝、李明雄,亦無從據以推論其等可得知悉被告是否知道支票來源不明,或被告有無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連,尚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祖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被告盜用張金華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士榮間,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相隔1日,行為地點不同,是其各次行為具有獨立性而皆可個別成罪,所犯雖為同一罪名,然其主觀上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逐次為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2次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例,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為接續犯云云,尚非足採。

二、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與鄭士榮共同偽造支票持以行使,且其等偽造之支票雖僅有2紙,然票面金額非低,若非被害人之支票帳戶早已結清及印鑑不符,則被告持以提示請求付款,甚或背書轉讓,對社會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定其應執行之為有期徒刑4年,並說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支票2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支票存款帳戶已停用多時,並無發生實害之虞,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育有幼子,一時失察誤觸重點,且未有任何獲利,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 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上開所指,核屬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或犯罪後態度之範疇,尚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且原審量刑時就上開各情均已列入考量,並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尚無量刑失出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票      號│帳    號│發票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面額(新臺│備              註│
│    │          │        │      │        │        │幣)      │                  │
├──┼─────┼────┼───┼────┼────┼─────┼─────────┤
│ 一 │RA0000000 │04958-5 │張金華│100年7月│基隆市第│200,000元 │經被告向合作金庫銀│
│    │          │        │      │11日    │二信用合│          │行汐止分行提示,支│
│    │          │        │      │        │作社營業│          │票存入被告合作金庫│
│    │          │        │      │        │部      │          │(代號006)銀行基 │
│    │          │        │      │        │        │          │隆分行「0000000000│
│    │          │        │      │        │        │          │206」號帳戶內(見 │
│    │          │        │      │        │        │          │支票背面存款帳號)│
│    │          │        │      │        │        │          │。                │
├──┼─────┼────┼───┼────┼────┼─────┼─────────┤
│ 二 │RA0000000 │04958-5 │張金華│100年7月│基隆市第│200,000元 │1、經被告向百福郵│
│    │          │        │      │11日    │二信用合│          │    局提示,支票存│
│    │          │        │      │        │作社營業│          │    入被告屏東萬丹│
│    │          │        │      │        │部      │          │    郵局 (代號700│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26525」 號帳戶│
│    │          │        │      │        │        │          │    內(見支票背面│
│    │          │        │      │        │        │          │    存款帳號,公訴│
│    │          │        │      │        │        │          │    人誤認007 為行│
│    │          │        │      │        │        │          │    庫代號)。    │
│    │          │        │      │        │        │          │2、由百福郵局託收│
│    │          │        │      │        │        │          │    後,經由臺灣企│
│    │          │        │      │        │        │          │    銀基隆分行為票│
│    │          │        │      │        │        │          │    據交換,嗣經改│
│    │          │        │      │        │        │          │    入帳至「150120│
│    │          │        │      │        │        │          │    14101」 號帳戶│
│    │          │        │      │        │        │          │    (見支票背面存│
│    │          │        │      │        │        │          │    款帳號下方及NO│
│    │          │        │      │        │        │          │    00000000號退票│
│    │          │        │      │        │        │          │    理由單入帳帳號│
│    │          │        │      │        │        │          │    )。          │
│    │          │        │      │        │        │          │3、支票背面有被告│
│    │          │        │      │        │        │          │    為背書取款而簽│
│    │          │        │      │        │        │          │    署之「陳祖田」│
│    │          │        │      │        │        │          │    簽名2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