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4號
103年度易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士榮
- 選任辯護人
- 吳伯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1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士榮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士榮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前1 、2 週內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營業部04958-5 帳號(戶名:奧利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劃有平行線空白支票本1 本及「張金華」印章1 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支票本及印章係張金華所有,置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辦公室抽屜內,於100 年7 月11日前1 、2 週內之不詳時間遭人竊取),仍予以收受之。
二、鄭士榮於100 年7 月11日上午,撥打電話詢問陳祖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判決確定)是否有金融機構帳戶可資借用,2 人並相約於基隆市區之廟口碰面,嗣陳祖田騎乘機車至基隆廟口與鄭士榮會合後,鄭士榮向陳祖田表示願意給付報酬,請求陳祖田提供帳戶以供其存入支票,經由該帳戶進行票據交換手續而提示領款,陳祖田為圖利益而應允之,隨即騎乘機車搭載鄭士榮,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忠孝東路上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汐止分行,鄭士榮在銀行外出示其取得之上開基隆二信營業部空白支票本1 本及「張金華」印章1 枚,並由上開空白支票本中撕取票號RA0000000號空白支票1 張,連同「張金華」之印章交予陳祖田,告知陳祖田在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即在銀行外等候,陳祖田明知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之來歷不明,其或鄭士榮均未得張金華之授權或同意,竟與鄭士榮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單獨持該紙支票進入銀行內,在銀行櫃台前依鄭士榮之指示,在上開支票之金額欄填載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貳拾萬元整」、「200000」,及於發票日期欄內填載「100 年7 月11日」,並盜用「張金華」印章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內蓋用「張金華」印文1 枚,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上開支票(如附表編號1 )後,復在該紙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欄內,填寫其設於合庫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而持交銀行櫃台行員行使之。
三、鄭士榮復與陳祖田另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2 人於同日再一同前往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百福郵局(下稱百福郵局),由鄭士榮在郵局外自上開空白支票本中撕取票號RA0000000 號空白支票1 張,並盜用「張金華」印章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內蓋用「張金華」印文1 枚後,將該支票交予陳祖田,並告知陳祖田在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金額20萬元後,即在郵局外等候,由陳祖田單獨持該紙支票進入郵局內,在郵局櫃臺前依鄭士榮之指示,在上開支票之金額欄填載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貳拾萬元整」、「200000」,及於發票日期欄內填載「100 年7 月11日」,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上開支票(如附表編號2 )後,復在該紙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欄內,填寫其設於屏東萬丹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持交郵局人員行使之。嗣上開2 紙支票,分別經合庫汐止分行及百福郵局託收後(郵局部分再轉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經過票據交換手續,發現該2紙支票之甲存帳戶早已終止契約並結清帳戶,且支票上蓋用之發票人印章與留存印鑑不符,乃將該2 紙支票退票,並經付款行之基隆二信人員通知張金華,張金華於100 年7 月18日趕回基隆市○○路00號4 樓查看,發現辦公室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鄭士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9 月13日上午6、7 時許,見基隆市○○區○○街○○○區000 號地下1 樓停車場之鐵門未關及儲藏室未鎖之際,徒步侵入屬於住宅一部分之該停車場儲藏室內,徒手竊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文杰管領之HONDA 牌發電機1 台,旋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再生中古工具行」,以新台幣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發電機1 台出售與不知情之藍傳萬。嗣許文杰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許文杰訴由該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文義與立法理由顯示,此處法官不限於本案之法官,尚包括他案之法官。是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祖田、證人張金華等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案件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祖田(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37 號、案件偵查中)、黃秋金、梁國忠、李明雄、許翌宏、簡澤宇、郭碧勝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被告及其之辯護人等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祖田、李明雄、郭碧勝等人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明確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㈣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與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般「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等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該文書本身即為證據資料,故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有關指紋之鑑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囑託鑑定機關(該函附件一編號第12號參照);本件被告被訴與同案共犯陳祖田共同偽造之支票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依上開規定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104 年2 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本案事實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同案共犯陳祖田認識等情,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或與陳祖田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支票及將之提示兌現等犯行,辯稱:伊當初看到同案共犯陳祖田持有1 本票據,並問過伊可否代為借款,伊表示無法幫其借錢,之後就再也沒看過該本票據,亦未與同案共犯陳祖田前往金融機構兌領支票等語。惟查:
⒈上開票號RA0000000 、RA0000000 號空白支票2 張、「張金華」印章1 枚,均係張金華所有,該支票簿之支票帳戶於案發前即已結清,且該「張金華」印章並非該支票帳戶之登記印鑑,並一同置放於張金華位於基隆市○○路00號4 樓辦公室之抽屜內,該抽屜有上鎖,而辦公室於100 年7 月18日始發現遭人侵入竊走(失竊之空白支票為1 本共70張),於發現遭竊之前,張金華於案發前1 、2 週前往該處時,尚未遭竊等節,業據證人張金華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83 號卷第167 至172 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12號卷第14、1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工作紀錄簿登載之100年7 月19日報案紀錄(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83 號卷第47頁)、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3 年12月2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1086 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2 張空白支票及「張金華」之印章係於案發前1 、2 週內某日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並非張金華交付予被告或任何第三人,其更無授權他人填載簽發上開空白支票等事實,堪以認定;易言之,該空白支票及印章均係贓物,且嗣後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均係偽造。
⒉該支票先後經同案共犯陳祖田填寫完竣,並蓋上前開「張金華」印章,且先後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透過合庫汐止分行、百福郵局存入陳祖田開設於合庫基隆分行、屏東萬丹郵局之帳戶,且陳祖田於提示支票前,並未獲得張金華之授權等節,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祖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0頁),復有附表所示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3 年12月12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合庫基隆分行103 年12月18日合金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及本院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復與本院前開認定該支票與印章均係贓物等情無違,衡諸上開陳述係同案共犯陳祖田對己不利之供述,且與卷證互核相符,堪值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至原起訴書雖認被告與同案共犯陳祖田係於「100 年7 月12日」一同前往百福郵局,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2 年7 月23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該帳戶係於100 年7 月11日在百福郵局託收支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537 號卷第45頁),且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祖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所示提示支票之時間亦應更正如前,併此敘明。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係同案共犯陳祖田先後向前開金融機構提示之支票(含其上用以蓋用「張金華」印文之印章1 枚)是否係來自被告?同案共犯陳祖田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係基於與被告之共同謀議?
⒊同案共犯陳祖田先後提示之支票(詳如附表)及其上蓋用「張金華」印文之印章1 枚,均係來自被告等情,均據證人陳祖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又斟酌:
⑴證人李明雄、郭碧勝均具結證稱:曾見到被告持空白支票本、印章,被告曾經提過可以開立票據使用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第18頁至同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祖田證述有關支票係由被告持有等語大致相符。
⑵復參以證人李明雄證稱:伊有看過被告拿支票簿1 本、印鑑1 枚,伊曾向被告借款,被告有向伊告知,如要借的話就開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參諸被告亦供稱:「我之前是有拿一本本票,我跟他(指證人李明雄)說你要借錢的話就要開本票跟借據,我再去跟我老闆借,沒有利息,本票就是一般買得到的商業本票,我拿去給他看,印章是我的印章,有一個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就證人李明雄曾向被告借款,被告亦對證人李明雄提示票據1 本、印章1 枚等情,尚屬一致,由是可見,被告絕非對票據一無所悉之人。
⑶再以被告雖辯稱所提示之票據為本票1 本、印章為其自身之印章云云,然依其前開陳述,係證人李明雄有意借款,則縱使被告提供市面販售之空白商業本票與證人李明雄使用,亦當係由證人李明雄以自己名義書寫本票、借據,並蓋用自己之印章,絕無被告向證人李明雄提示自己印章之必要,是被告上揭辯解與常情未合。
⑷況由被告自承於提示空白票據與證人李明雄時,亦有拿印章給證人李明雄看乙節,可知該印章與票據勢必有所關聯(如業經向金融機構登記之印鑑),否則被告何須同時提示;徵諸現今之票據實務,一般市面販售之商業本票並無約定發票人須以固定之印章為之,是此所謂之票據亦必係支票無訛,益見被告辯稱所提示之票據為本票云云,應屬虛妄。
⑸至本件雖別無證據證明證人李明雄前開證述所指被告持有之支票是否即為本案張金華失竊之空白支票本,然益徵證人李明雄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事。
⑹況本件實際完成發票行為、前往金融機構提示票據及所匯入之帳戶均係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祖田有關,且同案共犯陳祖田業經判決確定,復已在監執行等情,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祖田證述明確,又與卷附證人陳祖田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相符,是無論被告有罪與否,對於同案共犯陳祖田之上開判決並不生影響,堪認證人陳祖田即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惟證人陳祖田始終堅持上揭證述,益見其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⒋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空言辯稱:證人陳祖田曾經拿票據1 本給伊看,且問伊能不能幫其借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雖被告並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被告上開辯解既乏證據,且其所辯內容,實與前開證人李明雄曾經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提供票據供證人李明雄借款之用等情間,頗見雷同;故其上開辯解是否屬實,抑或係比附其自身之經驗,實有可疑,而難遽信。
⑵證人梁國忠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聽聞被告稱證人陳祖田有偷東西、有看到陳祖田從被告住處樓上4 樓下來,應該是去偷東西完跳到被告家樓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37 號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然核其證述之內容,除有關證人陳祖田涉嫌竊盜等語係其聽聞自被告而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外,就證人陳祖田從被告家樓上下來係因在他處竊盜後跳至被告住處樓上乙節,亦係其自身之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而不得為證據,遑論證人梁國忠亦對該事實發生之時間記憶不清,更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證人梁國忠之證詞,雖與被告之辯解遙相呼應,然俱無足採。
⑶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以該支票上可採得之指紋並非被告所有,惟支票上被告之指紋存在與否,非為證明該支票是否曾經為被告持有之唯一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未曾徒手碰觸過該支票或雖曾碰觸然其上指紋痕跡業已滅失,徵諸本案支票偽造、行使之過程,顯然已有多人經手,遑論嗣後於同案共犯陳祖田所涉案件偵審之過程,亦屢經提示,本即不利於採取指紋及辨識之採證方法,是單就未能比對出被告之指紋乙情,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況被告確於案發期間持有支票1 本、印章1 枚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一再空言否認,即難信實。
⒌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支票是文義證券,是否發票完成,或是否為有效票,應自支票上之記載形式觀之。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即屬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紙偽造支票,於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處,均蓋有「張金華」之印文,且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金額」、「發票日期」等,亦均已填載完成,已足使人相信係發票人張金華所為之發票行為,就該支票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有價證券之形式,且無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之事項,已屬有效之票據,足具票據背書轉讓等金融交易功能,至於支票存款帳戶結清與否、支票上所蓋用之發票人印章與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是否相符等,則為帳戶申設人與付款銀行間之民事契約問題,與支票是否係遭偽造無涉,故同案共犯陳祖田繕具完竣支票2紙之所為,自均屬偽造有價證券無訛。且以同案共犯陳祖田先後於偽造完成後,隨即向金融機構提示該等支票兌現,則其於偽造之時,主觀上具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及其先後行使該等偽造支票之行為,均足堪肯定。
⒍上開支票、印章既係同案共犯陳祖田取自於被告,又衡諸證人即失竊該支票、印章之被害人張金華並未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有如前述,況依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當時已屆壯年之社會生活歷練,對於一般發票人不可能將整本空白支票、印章均交予他人,任由他人填載金額、發票日及蓋章而簽發支票等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情,自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於收受該支票、印章時,對於該等空白支票、印章之來歷不明,係屬贓物乙情,亦當知悉;是被告於該支票簿、印章失竊後至本案前往金融機構兌現前之某日,收受贓物即該空白支票、印章之犯行,亦可認定。
⒎綜上所述,上開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事證均已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杰、證人藍傳萬等人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讓售渡書1 紙、再生中古工具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就事實欄四部分事證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按「收受贓物」所謂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持有贓物之行為,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有償取得該支票簿及印章,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係無償取得;又以被告為本件收受贓物之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同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按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係為一種有價證券,被告未經張金華授權或同意,擅自與同案共犯陳祖田偽造系爭2 紙支票,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核其就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案共犯陳祖田盜用被害人之印章、盜蓋印文於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第409 號、43年台非字第45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四部分: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住宅大樓地下停車場內之儲藏室既屬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住宅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認該處所為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2 次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同案共犯陳祖田間,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收受贓物、2 次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⒈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100 年7 月11日前1 、2 週內某日及同月11日,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就事實欄四部分:
⑴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
⑵查本件被告鄭士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且業已於103 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罪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容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性,惟徵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103 年9 月13日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四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並增加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實有不該,更持其所得之贓物,竟與同案共犯陳祖田共同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更無可取,且其等偽造之支票雖僅有2 紙,然票面金額均自行隨意填寫為20萬元,金額非少,本件若非被害人該空白支票之甲存帳戶早已結清,並兼以印鑑亦不符合,則被告持以提示請求付款,甚或背書轉讓,當已嚴重危害社會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就所犯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猶多所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攤販工作及其月入情形,惟本件所涉之票據帳戶業已停用,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復就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住戶大樓內竊取財物,對於他人居住暨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均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渠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始終就竊盜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所生之物,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 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05 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故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⒊復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19 條沒收標的不包括印章、印文之盜用情狀。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
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支票2 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一、二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處盜蓋之「張金華」印文各1 枚,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依上開說明,不在刑法第219 條義務沒收之列。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RA0000000 號支票,背面有同案共犯陳祖田之背書(影本見偵卷第10頁、正本附於偵卷末證物袋;至編號一所示之RA0000000 號支票,未經陳祖田背書,支票正本背面「陳祖田」鉛筆字跡,係銀行人員事後加註,並非陳祖田書寫之背書,該支票影本詳偵卷第11頁,正本附於偵卷末證物袋),因背書人之簽名係屬真正,該部分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另雖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以免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陳祖田係為偽造整張支票之發票行為,而其背書目的非為轉讓,係為背書取款,故縱同案共犯陳祖田於RA0000000 號支票背面之背書為真正,然僅為自己取款目的,並不影響其他執票人之權利,故依上開說明,仍應就系爭2 紙偽造之支票予以宣告沒收,不得僅就偽造發票人部分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㈨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所宣告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是被告既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沒收,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併宣告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01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號│帳 號│發票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面額(新臺│備 註│ │ │ │ │ │ │ │幣) │ │ ├──┼─────┼────┼───┼────┼────┼─────┼─────────┤ │ 一 │RA0000000 │04958-5 │張金華│100年7月│基隆市第│200,000元 │1、經同案共犯陳祖│ │ │ │ │ │11日 │二信用合│ │ 田向合作金庫銀│ │ │ │ │ │ │作社營業│ │ 行汐止分行提示│ │ │ │ │ │ │部 │ │ ,支票存入陳祖│ │ │ │ │ │ │ │ │ 田合作金庫(代│ │ │ │ │ │ │ │ │ 號006 )銀行基│ │ │ │ │ │ │ │ │ 隆分行「012076│ │ │ │ │ │ │ │ │ 0000000」號帳 │ │ │ │ │ │ │ │ │ 戶內(見支票背│ │ │ │ │ │ │ │ │ 面存款帳號)。│ ├──┼─────┼────┼───┼────┼────┼─────┼─────────┤ │ 二 │RA0000000 │04958-5 │張金華│100年7月│基隆市第│200,000元 │1、經同案共犯陳祖│ │ │ │ │ │11日 │二信用合│ │ 田向百福郵局提│ │ │ │ │ │ │作社營業│ │ 示,支票存入陳│ │ │ │ │ │ │部 │ │ 祖田屏東萬丹郵│ │ │ │ │ │ │ │ │ 局(代號700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525 」號帳戶內│ │ │ │ │ │ │ │ │ (見支票背面存│ │ │ │ │ │ │ │ │ 款帳號) │ │ │ │ │ │ │ │ │2、由百福郵局託收│ │ │ │ │ │ │ │ │ 後,經由臺灣企│ │ │ │ │ │ │ │ │ 銀基隆分行為票│ │ │ │ │ │ │ │ │ 據交換,嗣經改│ │ │ │ │ │ │ │ │ 入帳至「150120│ │ │ │ │ │ │ │ │ 14101」 號帳戶│ │ │ │ │ │ │ │ │ (見支票背面存│ │ │ │ │ │ │ │ │ 款帳號下方及NO│ │ │ │ │ │ │ │ │ 00000000號退票│ │ │ │ │ │ │ │ │ 理由單入帳帳號│ │ │ │ │ │ │ │ │ )。 │ │ │ │ │ │ │ │ │3、支票背面有被告│ │ │ │ │ │ │ │ │ 為背書取款而簽│ │ │ │ │ │ │ │ │ 署之「陳祖田」│ │ │ │ │ │ │ │ │ 簽名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