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之6
- 選任辯護人
- 陳益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任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擔任業務員,從事招攬借款、貸款業務,除按月領取固定底薪外,尚依其貸款案件收取手續費(千分之四)中百分之二十佣金。八十六年二月底,上訴人自年籍不詳已成年之吳代書處獲悉劉美玲急需現款供開設洗衣店之用,欲向銀行辦理利息較低之房屋抵押貸款,然因劉美玲欠缺保證人,無法符合銀行之貸款規定。上訴人為賺得手續費百分之二十之佣金,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向劉美玲稱已代覓得朋友充當借款保證人,使不知情之劉美玲誤信上訴人已代為覓得朋友充當保證人。於銀行徵信人員簽約核對保證人時配合。由該年籍不詳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持陳建元於八十四年八月初遺失之身分證及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陳建元」印章一只,假冒陳建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三人同至台中市○○○路○段三六七號聯邦銀行台中分行二樓,於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各簽署「陳建元」署押一枚,蓋用偽造「陳建元」印章於其上,偽造「陳建元」印文六枚,並在其所持之陳建元國民身分證上蓋用偽造「陳建元」印章於其上,偽造「陳建元」印文一枚;再於聯邦銀行出具之發票日同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於發票人欄下簽寫「陳建元」署押各一枚,並蓋用前開偽造之「陳建元」印章,偽造「陳建元」
印文各三枚。完成與劉美玲共同發票之程序後,連同前開偽簽借款契約書交還承辦貸款業務之聯邦銀行職員林佳諭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元及聯邦銀行審核保證人資料之正確性。上訴人並因而獲取佣金二千元。嗣劉美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償還貸款逾期,經該銀行依保證人之地址以書面催告時,為真正之陳建元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等情。因而將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於劉美玲所簽發,發票日同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上,共同偽造「陳建元」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則關於偽造「陳建元」本票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方為合法。原判決卻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僅沒收該偽造之「陳建元」署押及印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偽造之本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但於理由欄卻說明「劉美玲與該自稱陳建元之保證人均在林佳諭提出聯邦銀行出具之面額均為五十萬元、發票日同為『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姓名,並蓋用偽造印章」(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行),顯與事實欄之記載不相適合,亦屬理由矛盾。㈢按本票之發票日期乃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為簽發本票之生效要件,自有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同時偽造陳建元名義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二紙。而依卷附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記載(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該借款契約書之日期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係以筆填載,而本票之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係以日期戳蓋上。如果無訛,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偽造陳建元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時,是否已同時在該本票記載發票日期?或嗣後由銀行人員於核准貸款時以日期戳蓋上?事實尚非明確。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