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金學坪律師
- 上訴人
- 乙○○
- 在押
在押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上訴人甲○○、乙○○二人以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合計淨重柒仟陸佰肆拾參點零肆公克、純度佰分之柒拾參點伍肆、純質淨重伍仟陸佰貳拾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口徑 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R-P9mmLUGER )貳佰顆及包裝毒品所用之外包裝(重陸佰零伍點貳玖公克)均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於緩刑期中即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認識從台北至宜蘭縣蘇澳鎮豆腐岬附近釣魚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彬」、「阿富」之成年男子二人,閒聊言談中「阿彬」、「阿富」向甲○○表示欲出資購買漁船交其捕魚謀生,甲○○即應允之,並旋於同年十一月中旬與乙○○至新竹南寮漁港,由「阿彬」出資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六萬元購得「金震發六六號」漁船(統一編號CT三|00四二五九號、總噸數四九‧六一噸)一艘,並駛回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同年十二月間,「阿彬」、「阿富」再向甲○○表示購買漁船包括整理漁船所費不貲,若走私毒品回本較快等語,甲○○經考慮數日後即答應「阿彬」等人,並邀乙○○加入共同運輸毒品,而與「阿彬」、「阿富」基於共同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甲○○、乙○○二人分以船長、輪機長之名義,駕駛前述「金震發六六號」漁船,自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經向蘇澳安檢所申報出港,依「阿彬」之指示,前往越南與柬埔寨交界之公海海域,同年十二月底抵達,與乘坐漁船之「阿彬」及「阿富」在指定地點會合後,由乙○○於船首接駁用旅行袋包裝之物品一包(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交予甲○○……走私返台等情。如果無訛,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金震發六六號」漁船,既屬共犯「阿彬」出資購買,而交由上訴人甲○○駕駛並任船長,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運輸工具,依法即應予以沒收,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次據證人陳明淦證稱:(買船時)上訴人等二人都有出面,錢也是他二人拿來的,拿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二張票,但是票跳票,總價四百十六萬元,過戶當中他跳票,因為出事後才跳票,簽約後船就先給他使用,他有把證件留在漁會,登記江文秀的名字等語(詳上重訴卷第七十一頁),而該「金震發六六號」漁船,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登記之漁業人為李林釗,發照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六日,證照有效期間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詳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其所有人並非江文秀,亦非甲○○或乙○○等人,則上開使用為運輸本件毒品之「金震發六六號」漁船,究屬何人所有?稽之卷內資料,尚非明確。凡此關乎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適用,即應否將該「金震發六六號」漁船諭知沒收,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致上開事實未明,本院尚無從判斷而為法律之適用。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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