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士榮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吳伯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4 號、103 年度易字第497 號,中華民國104 年5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1 號,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士榮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前1 、2 週內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營業部04958-5 帳號(戶名:奧利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劃有平行線空白支票本1 本及「張金華」印章1 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支票本及印章係張金華所有,置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辦公室抽屜內,於100 年7 月11日前1 、2 週內某時許遭不詳之人竊取),仍予以收受之。
二、鄭士榮於100 年7 月11日上午,撥打電話詢問陳祖田(所涉本件2 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陳祖田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否有金融機構帳戶可借用,2 人遂相約於基隆市區之廟口碰面,嗣陳祖田騎乘機車至基隆廟口與鄭士榮會合後,鄭士榮乃向陳祖田表示願意給付報酬,請求陳祖田提供帳戶以供其存入支票,俾經由該帳戶存入票據,透過票據交換手續而提示領款,陳祖田為圖利益而應允之,隨即騎乘機車搭載鄭士榮,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忠孝東路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汐止分行,鄭士榮乃在銀行外出示其取得之上開基隆二信營業部空白支票本1 本及「張金華」印章1 枚,並由上開空白支票本中撕取票號RA0000000號空白支票1 張,連同「張金華」之印章交予陳祖田,告知陳祖田在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即在銀行外等候,陳祖田明知上開空白支票、印章之來歷不明,或鄭士榮未得張金華之授權或同意,竟與鄭士榮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祖田持該紙支票進入銀行內,在銀行櫃台前依鄭士榮之指示,在上開支票之金額欄填載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貳拾萬元整」、「2000 00 」,及於發票日期欄內填載「100 年7 月11日」,並盜蓋「張金華」印章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內,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上開支票(如附表編號1 )後,復在該紙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欄內,填寫其設於合庫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而持交銀行櫃台行員行使之。
三、鄭士榮復與陳祖田另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2 人於同日再一同前往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百福郵局(下稱百福郵局),由鄭士榮在郵局外自上開空白支票本中撕取票號RA0000000 號空白支票1 張,並盜用「張金華」印章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內蓋用「張金華」印文1 枚後,將該支票交付陳祖田,並告知陳祖田在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金額20萬元後,即在郵局外等候,由陳祖田單獨持該紙支票進入郵局內,在郵局櫃臺前依鄭士榮之指示,在上開支票之金額欄填載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貳拾萬元整」、「200000」,及於發票日期欄內填載「100 年7 月11日」,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上開支票(如附表編號2 )後,復在該紙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欄內,填寫其設於屏東萬丹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持交郵局人員行使之。嗣上開2 紙支票,分別經合庫汐止分行及百福郵局託收後(郵局部分再轉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經過票據交換手續,發現該2紙支票之甲存帳戶早已終止契約並結清帳戶,且支票上蓋用之發票人印章與留存印鑑不符,乃將該2 紙支票退票,並經付款行之基隆二信人員通知張金華,張金華於100 年7 月18日趕回基隆市○○路00號4 樓查看,發現辦公室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鄭士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9 月13日上午6、7 時許,見基隆市○○區○○街○○○區000 號地下1 樓停車場之鐵門未關及儲藏室未鎖之際,進入屬於住宅一部分之該停車場儲藏室內,徒手竊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文杰管領之HONDA 牌發電機1 台,旋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再生中古工具行」,以新台幣5,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發電機1 台出售與不知情之藍傳萬。嗣許文杰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許文杰訴由該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60頁至第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4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頁、第50頁、第64頁至第7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士榮對於與同案共犯陳祖田認識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與陳祖田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暨提示兌現等犯行,辯稱: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住處係其姊夫所有,100 年7 月初陳祖田因在基隆無住處,被告乃同意其借住,某日被告與友人梁國忠在上開住喝酒聊天時,陳祖田背著背包從4 樓下來,要被告至外面工具間,手中持一本支票簿,問伊可否代為換錢(即借款),伊表示無法幫其借錢,之後就未再沒看過該本票據,亦未與陳祖田一同前往金融機構兌領支票,該支票簿恐係陳祖田經由伊住處4樓行竊所得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被告辯護稱:本件除證人陳祖田證言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並未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查:
1、上開票號RA0000000 、RA0000000 號空白支票2 張、「張金華」印章1 枚,均係張金華所有,該支票簿之支票帳戶於案發前即已結清,且該「張金華」印章並非該支票帳戶之登記印鑑,一同置放於張金華位於基隆市○○路00號4樓辦公室抽屜內,該抽屜有上鎖,於100 年7 月18日始發現遭人侵入竊取(失竊之空白支票為1 本共70張),於發現遭竊之前,張金華於案發前1 、2 週前往該處時,該支票簿及印章均尚未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金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刑事卷【下稱原審第683 號卷第167 頁至172 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12號偵查卷【下稱第3512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工作紀錄簿登載之100 年7 月19日報案紀錄(見原審第683 號卷第47頁)、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3 年12月2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1086 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554 號刑事卷【下稱原審第554 號卷】第98頁至第101 頁),是上開空白支票2 張及「張金華」之印章,確係於案發前1 、2 週內某日遭不詳之人所竊取,該空白支票及印章均係贓物無訛。上開空白支票2 張及「張金華」之印章並非張金華交付予被告或任何第三人,張金華更無授權他人填載簽發上開空白支票,嗣後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均係偽造等情,亦堪認定。
2、上開支票2 張係先後經同案共犯陳祖田填寫完竣,並蓋上開「張金華」印章,且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經由合庫汐止分行、百福郵局存入陳祖田開設於合庫基隆分行、屏東萬丹郵局之存款帳戶,且陳祖田於提示支票前,並未獲得張金華之授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祖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第554 號卷第56頁反面、第60頁),復有附表所示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3 年12月12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合庫基隆分行103 年12月18日合金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第554 號卷第96頁、第97頁暨卷內證物袋);而同案共犯陳祖田因本件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陳祖田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證人陳祖田已入監執行等情,亦有證人陳祖田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第554 號卷第41頁),是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係同案被告陳祖田偽造乙節,應堪認定。至起訴書固認被告與同案共犯陳祖田係於「100 年7 月12日」一同前往百福郵局,惟參諸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2 年7 月23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該帳戶係於100 年7 月11日在百福郵局託收支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537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祖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應該是同一天」等語(見原審第554 號卷第126 頁),足認本件事實欄三部分所示提示支票之時間應係「100 年7 月11日」,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00 年7 月12日」,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3、查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既係同案被告陳祖田偽造及向上開金融機構為付款提示,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審究者,乃同案共犯陳祖田先後向上開金融機構提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含其上用以蓋用「張金華」印文之印章1 枚)是否係由被告交付?被告就同案共犯陳祖田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⑴查同案共犯陳祖田向上開金融機構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及其上蓋用「張金華」印文之印章1 枚,均係來自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祖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第554 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揆諸證人李明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郭碧勝於偵查中證稱:曾見到被告持空白支票本、印章,被告曾經提過可以開立票據使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1 號偵查卷【下稱第371 號偵查卷】第18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第46頁反面,原審第554 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及證人李明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看過被告拿支票簿1 本、印鑑1 枚,伊曾向被告借款,被告有向伊告知,如要借的話就開票給伊等語(見原審第554號卷第7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祖田於原審證稱:其向上開金融機構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係來自被告等語,自堪採信。蓋同案共犯陳祖田因本件2 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陳祖田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對於同案共犯陳祖田已確定之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衡情證人陳祖田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陳祖田證述內容始終一致,益徵其證述內容與事實。
⑵另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之前是有拿一本本票,我跟他(指證人李明雄)說你要借錢的話就要開本票跟借據,我再去跟我老闆借,沒有利息,本票就是一般買得到的商業本票,我拿去給他看,印章是我的印章,有一個盒子」等語(見原審第554 號卷第76頁),證人李明雄既曾向被告借款,而被告亦曾對證人李明雄提示票據1 本、印章1枚,則被告對上開票據自無可能均一無所悉。至被告辯稱:伊所提示之票據為本票1 本、印章為其自身之印章云云。惟查,苟其證言無訛,則證人李明雄既有意向被告借款,縱認被告提供市面上販售之空白商業本票交付證人李明雄使用,亦應由證人李明雄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或借據,並蓋用自己之印章,始合常理,被告自無必要向證人李明雄提示自己之印章。是被告上揭辯解,顯有悖常情,而不足採信。
⑶再參諸被告於供稱:伊提示空白票據予李明雄時,亦有拿印章給李明雄看等語(見原審第554 號卷第76頁),足認被告拿給李明雄看之該印章與票據勢必有所關聯(如業經向金融機構登記之印鑑),否則被告何須同時提示該印章?徵諸現今票據實務,一般市面販售之商業本票並無約定發票人須以固定之印章為之,甚或不蓋章,而逕以簽名即可,顯見被告向李明雄提示之票據並非商業本票,而係支票無訛。揆諸證人李明雄上揭證述內容,並未證述被告持有之支票,即係張金華所失竊之上開空白支票本,此益徵證人李明雄並無刻意誣陷被告情事。則其證言就被告持有之空白票據係支票乙節,其憑信性應甚高,而足堪採信。故被告辯稱:伊提示之票據為本票云云,顯不足採。
⑷又被告雖辯稱:100 年7 月初同案被告陳祖田因在基隆無住處,被告乃同意其借住,某日被告與友人梁國忠在上開住喝酒聊天時,陳祖田背著背包從4 樓下來,要被告至外面工具間,手中持一本支票簿,問伊可否代為換錢(即借款),伊表示無法幫其借錢,該支票簿恐係陳祖田經由伊住處4 樓行竊所得云云。而證人梁國忠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聽聞被告稱證人陳祖田有偷東西、有看到陳祖田從被告住處樓上4 樓下來,應該是去偷東西完跳到被告家樓上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惟查,參諸被告供稱其住處及同意陳祖田借住地點係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本件張金華所失竊之上開空白支票本及印章地點,係張金華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之辦公室,被告住處與張金華失竊上開上開空白支票本及印章地點顯然不同,且相隔一段距離,同案被告陳祖田自無不可於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竊取上開空白支票本及印章後,自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住處之樓上(即4 樓)下來。是被告辯稱:上開空白支票簿恐係陳祖田經由伊住處4 樓行竊所得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梁國忠上揭證言,揆諸其證述內容,除有關證人陳祖田涉嫌竊盜等語係其聽聞自被告而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外,就證人陳祖田從被告家樓上下來係因在他處竊盜後跳至被告住處樓上乙節,亦係其自身之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至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該支票上可採得之指紋並非被告所有等語(見原審第554 號卷第148 頁),惟參諸支票上被告之指紋存在與否,並非證明該支票是否曾經為被告持有之唯一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未曾徒手碰觸過該支票或雖曾碰觸然其上指紋痕跡業已滅失而已,衡諸本案支票偽造、行使過程,顯然已有多人經手,遑論嗣後於同案共犯陳祖田於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審過程,亦屢經提示,本即不利於採取指紋及辨識之採證方法,是本件尚難僅憑未能於上開支票上比對出被告之指紋,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末查,同案共犯陳祖田先後向上開金融機構提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既係先後由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同案共犯陳祖田上開空白支票2 張,並推由同案共犯陳祖田偽造(填寫支票發票日、金額完竣,並盜蓋「張金華」印章)後,分別經由合庫汐止分行、百福郵局存入同案被告陳祖田開設於合庫基隆分行、屏東萬丹郵局之存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祖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第554 號卷第56頁反面、第60頁),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祖田間,就上揭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⑺至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固稱:本件除證人陳祖田證言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涉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除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金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外,並據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祖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李明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郭碧勝於偵查中證稱:曾見到被告持空白支票本、印章等語亦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3 年12月12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合庫基隆分行103 年12月18日合金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等附卷可參,是本件尚非僅憑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祖田證述內容,而認定被告涉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被告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聲請對被告為測謊鑑定,以查明被告是否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惟查,本院認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2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況本件如上所述,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乙節,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5、末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支票是文義證券,是否發票完成,或是否為有效票,應自支票上之記載形式觀之。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即屬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2 張偽造支票,於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處,均蓋有「張金華」之印文,且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金額」、「發票日期」等,亦均已填載完成,已足使人相信係發票人張金華所為之發票行為,就該支票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有價證券之形式,且無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之事項,已屬有效之票據,足具票據背書轉讓等金融交易功能,至於支票存款帳戶結清與否、支票上所蓋用之發票人印章與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是否相符等,則為帳戶申設人與付款銀行間之民事契約問題,與支票是否係遭偽造無涉,故同案共犯陳祖田繕具完竣支票2張之所為,自均屬偽造有價證券無訛。且以同案共犯陳祖田先後於偽造完成後,隨即向金融機構提示該等支票兌現,則其於偽造之時,主觀上具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及其先後行使該等偽造支票之行為,均堪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祖田間,就上揭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上開支票、印章既係同案共犯陳祖田取自於被告,又衡諸證人即失竊該支票、印章之被害人張金華並未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及依被告供稱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當時已屆壯年之社會生活歷練,對於一般發票人不可能將整本空白支票、印章均交予他人,任由他人填載金額、發票日及蓋章而簽發支票等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情,自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於收受該支票、印章時,對於該等空白支票、印章之來歷不明,係屬贓物乙情,其主觀上亦應知悉;是本件被告於該支票簿、印章失竊後至本案前往金融機構兌現前之某日,收受贓物即該空白支票、印章之犯行,自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收受贓物犯行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開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四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士榮對於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儲藏室竊取發電機,儲藏室並非住宅,伊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僅構成普通竊盜罪云云。惟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發電機1 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第497 號卷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正面,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第78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杰、證人藍傳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822號偵查卷【下稱第2822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9 頁),並有讓售渡書1紙、再生中古工具行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稽(見第282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被告就上揭竊盜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涉有竊盜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係在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儲藏室竊取發電機,儲藏室並非住宅,伊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僅構成普通竊盜罪云云。惟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之住宅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儲藏室既屬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住宅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認該處所為住宅之一部。是被告就上揭竊盜犯行,自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甚明。被告上揭辯解,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揭事實欄四被告上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按「收受贓物」所謂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持有贓物之行為,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有償取得該支票簿及印章,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係無償取得;又被告為本件收受贓物之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同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事實欄二、三部分:按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係為一種有價證券,被告未經張金華授權或同意,擅自與同案共犯陳祖田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核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案共犯陳祖田盜用被害人之印章、盜蓋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第409 號、43年台非字第45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四部分: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係住宅大樓地下停車場內之儲藏室,既屬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住宅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認該處所為住宅之一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2 次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同案共犯陳祖田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收受贓物、2 次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100 年7 月11日前1 、2 週內某日及同月11日,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事實欄四部分,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鄭士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且已於103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縱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罪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性,惟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103年9 月13日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四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01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並增加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另持其所得之贓物,與同案共犯陳祖田共同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而其等偽造之支票雖僅有2 張,然票面金額均自行隨意填寫為20萬元,金額非少,本件若非被害人該空白支票之支存帳戶早已結清及支票印鑑不符合,則被告持以提示請求付款,甚或背書轉讓,其行徑顯已嚴重危害社會信用及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甚鉅,;再參以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仍多所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顯見其素行不佳,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攤販工作、月收入情形,及本件所涉之票據帳戶業已停用,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另就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住戶大樓內竊取財物,對於他人居住暨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均產生一定程度危害;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就竊盜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敘明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所宣告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既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沒收,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併宣告其應執行刑;又說明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19 條沒收標的不包括印章、印文之盜用情狀。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支票2 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處盜蓋之「張金華」印文各1 枚,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依上開說明,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RA0000000 號支票,背面有同案共犯陳祖田之背書(影本見偵卷第10頁、正本附於偵卷末證物袋;至編號一所示之RA0000000 號支票,未經陳祖田背書,支票正本背面「陳祖田」鉛筆字跡,係銀行人員事後加註,並非陳祖田書寫之背書,該支票影本詳偵卷第11頁,正本附於偵卷末證物袋),因背書人之簽名係屬真正,該部分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另雖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以免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陳祖田係為偽造整張支票之發票行為,而其背書目的非為轉讓,係為背書取款,故縱同案共犯陳祖田於RA0000000 號支票背面之背書為真正,然僅為自己取款目的,並不影響其他執票人之權利,故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2 張宣告沒收,不得僅就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號│帳 號│發票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面額(新臺│備 註│ │ │ │ │ │ │ │幣) │ │ ├──┼─────┼────┼───┼────┼────┼─────┼─────────┤ │ 1 │RA0000000 │04958-5 │張金華│100年7月│基隆市第│200,000元 │ 1、經同案共犯陳祖│ │ │ │ │ │11日 │二信用合│ │ 田向合作金庫銀│ │ │ │ │ │ │作社營業│ │ 行汐止分行提示│ │ │ │ │ │ │部 │ │ ,支票存入陳祖│ │ │ │ │ │ │ │ │ 田合作金庫(代│ │ │ │ │ │ │ │ │ 號006 )銀行基│ │ │ │ │ │ │ │ │ 隆分行「012076│ │ │ │ │ │ │ │ │ 0000000」號帳 │ │ │ │ │ │ │ │ │ 戶內(見支票背│ │ │ │ │ │ │ │ │ 面存款帳號)。│ ├──┼─────┼────┼───┼────┼────┼─────┼─────────┤ │ 2 │RA0000000 │04958-5 │張金華│100年7月│基隆市第│200,000元 │ 1、經同案共犯陳祖│ │ │ │ │ │11日 │二信用合│ │ 田向百福郵局提│ │ │ │ │ │ │作社營業│ │ 示,支票存入陳│ │ │ │ │ │ │部 │ │ 祖田屏東萬丹郵│ │ │ │ │ │ │ │ │ 局(代號700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525 」號帳戶內│ │ │ │ │ │ │ │ │ (見支票背面存│ │ │ │ │ │ │ │ │ 款帳號) │ │ │ │ │ │ │ │ │ 2、由百福郵局託收│ │ │ │ │ │ │ │ │ 後,經由臺灣企│ │ │ │ │ │ │ │ │ 銀基隆分行為票│ │ │ │ │ │ │ │ │ 據交換,嗣經改│ │ │ │ │ │ │ │ │ 入帳至「150120│ │ │ │ │ │ │ │ │ 14101」 號帳戶│ │ │ │ │ │ │ │ │ (見支票背面存│ │ │ │ │ │ │ │ │ 款帳號下方及NO│ │ │ │ │ │ │ │ │ 00000000號退票│ │ │ │ │ │ │ │ │ 理由單入帳帳號│ │ │ │ │ │ │ │ │ )。 │ │ │ │ │ │ │ │ │ 3、支票背面有被告│ │ │ │ │ │ │ │ │ 為背書取款而簽│ │ │ │ │ │ │ │ │ 署之「陳祖田」│ │ │ │ │ │ │ │ │ 簽名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