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祖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0 年1 月6 日屏檢謀執字第1 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更助字第12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規定:「(第1 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 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 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祖田(下稱受刑人)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1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1 年2 月2 日入監,於105 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更助字第129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1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8 年11月7日,執行期滿日為111 年4 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法務部撤銷假釋雖在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施行之前,然受刑人聲明異議係於110 年1 月21日方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如附件)可查。則本案因撤銷假釋而聲明異議之案件,並非於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法院,自無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適用。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有所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竟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為實體之裁定,自應予以駁回。
㈢又司法院大法官業於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後之109 年11月6 日作成釋字第796 號解釋,就本件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若有符合釋字第796 號解釋所述情形,則似仍宜由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再為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