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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賢

      陳祖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

、3350、3351、3787、3877號),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陳祖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賢、陳祖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吳俊賢、陳祖田所犯加重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所謂「而犯之」,即須利用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行竊之手段,始符合該款規定之精神。次按窗戶、氣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如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查被告等人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共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刀片1 支,屬鐵製材料,鋒利尖銳,足認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吳俊賢就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 、8 、9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陳祖田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 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吳俊賢就附表一編號6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俊賢與陳祖田間,就附表二編號1 、2 、3 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俊賢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及被告陳祖田就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俊賢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渠等不知檢束自我行為,僅為個人需求,不思己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欲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本案部分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之部分財物,迄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刀片1 支,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  │竊取財物  │    主    文      │
├──┼────┼────┼───┼──────┼─────┼─────────┤
│1   │民國100 │新北市新│安素琴│吳俊賢持該室│筆記型電腦│吳俊賢犯侵入住宅竊│
│    │年7 月15│店區寶宏│      │鑰匙進入屋內│1台       │盜罪,累犯,處有期│
│    │日10時  │路3-3 號│      │行竊        │          │徒刑捌月。        │
│    │        │5 樓507 │      │            │          │                  │
│    │        │室      │      │            │          │                  │
├──┼────┼────┼───┼──────┼─────┼─────────┤
│2   │100 年10│同上址  │安素琴│吳俊賢持該室│筆記型電腦│吳俊賢犯侵入住宅竊│
│    │月15日10│        │      │鑰匙進入屋內│1台       │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      │        │      │行竊        │          │徒刑捌月。        │
├──┼────┼────┼───┼──────┼─────┼─────────┤
│3   │100 年9 │新北市新│周一心│吳俊賢開啟鐵│現金約新臺│吳俊賢犯侵入住宅竊│
│    │月27日23│店區寶橋│      │捲門進入屋內│幣(下同)│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      │路221 號│      │行竊        │800元     │徒刑柒月。        │
│    │        │(麵店)│      │            │          │                  │
├──┼────┼────┼───┼──────┼─────┼─────────┤
│4   │100 年10│新北市新│葉碧珠│吳俊賢翻越牆│筆記型電腦│吳俊賢犯踰越牆垣竊│
│    │月18日3 │店區寶中│      │垣進入校內行│1 台(註:│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30分  │路49號開│      │竊          │業據被害人│徒刑柒月。        │
│    │        │明高職辦│      │            │葉碧珠領回│                  │
│    │        │公室    │      │            │)        │                  │
├──┼────┼────┼───┼──────┼─────┼─────────┤
│5   │100 年10│新北市新│高玉樹│吳俊賢持該室│金戒指1 枚│吳俊賢犯侵入住宅竊│
│    │月20日14│店區寶宏│      │鑰匙進入屋內│及現金數千│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      │路3-3 號│      │行竊        │元        │徒刑捌月。        │
│    │        │6 樓705 │      │            │          │                  │
│    │        │室      │      │            │          │                  │
├──┼────┼────┼───┼──────┼─────┼─────────┤
│6   │100 年11│新北市新│游日昇│由綽號「阿欽│現金約4,00│吳俊賢共同犯侵入住│
│    │月14日2 │店區中興│      │」成年男子入│0 元、釣具│宅竊盜罪,累犯,處│
│    │時      │路1 段36│      │內行竊,吳俊│3 組、釣竿│有期徒刑捌月。    │
│    │        │號      │      │賢在外把風。│5 支      │                  │
├──┼────┼────┼───┼──────┼─────┼─────────┤
│7   │100 年11│新北市新│昌泰國│吳俊賢由防火│現金約1,00│吳俊賢犯踰越安全設│
│    │月20日23│店區寶橋│際傢俱│巷攀爬鐵窗進│0 元至2,00│備竊盜罪,累犯,處│
│    │時      │路213 號│有限公│入屋內行竊  │0 元、玉鐲│有期徒刑捌月。    │
│    │        │1 樓(昌│司(告│            │1個       │                  │
│    │        │泰國際傢│訴代理│            │          │                  │
│    │        │俱有限公│人柯河│            │          │                  │
│    │        │司)    │雄)  │            │          │                  │
├──┼────┼────┼───┼──────┼─────┼─────────┤
│8   │100 年11│新北市新│楊銘輝│吳俊賢由防火│現金約6,00│吳俊賢犯踰越安全設│
│    │月20日某│店區寶橋│      │巷攀爬廚房天│0 元、香菸│備竊盜罪,累犯,處│
│    │時      │路197 號│      │花板進入屋內│1 條、洋酒│有期徒刑捌月。    │
│    │        │(大漁港│      │行竊        │數瓶      │                  │
│    │        │海產店)│      │            │          │                  │
├──┼────┼────┼───┼──────┼─────┼─────────┤
│9   │100 年12│新北市新│趙有峻│吳俊賢由後門│現金870 元│吳俊賢犯踰越安全設│
│    │月24日4 │店區民族│      │窗戶翻越窗戶│、數位相機│備竊盜罪,累犯,處│
│    │時40分  │路2 號(│      │進入屋內行竊│1台       │有期徒刑捌月。    │
│    │        │鮮味牛肉│      │            │          │                  │
│    │        │麵店)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  │竊取財物  │    主    文      │
├──┼────┼────┼───┼──────┼─────┼─────────┤
│1   │100 年11│新北市新│楊式芳│由吳俊賢持可│現金約50,0│吳俊賢共同犯攜帶兇│
│    │月4 日1 │店區寶橋│      │供兇器使用之│00元、果汁│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時54分  │路6 巷4 │      │刀片1 支割破│機1 台、蜆│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號(小吃│      │後方窗戶,開│精1 盒、紅│徒刑玖月。        │
│    │        │店)    │      │啟後門,陳祖│酒3 瓶(註│陳祖田共同犯攜帶兇│
│    │        │        │      │田在旁把風,│:果汁機 1│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        │        │      │後均進入屋內│台業據被害│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行竊。      │人楊式芳領│月。              │
│    │        │        │      │            │回)      │                  │
├──┼────┼────┼───┼──────┼─────┼─────────┤
│2   │100 年11│新北市新│呂亞惠│先由吳俊賢攀│筆記型電腦│吳俊賢共同犯踰越安│
│    │月6 日1 │店區寶橋│      │越氣窗進入屋│1 台(註:│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時30分至│路9 號(│      │內,再開啟大│業據被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3時     │餐飲店)│      │門讓陳祖田一│呂亞惠領回│陳祖田共同犯踰越安│
│    │        │        │      │同進入屋內行│)        │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        │      │竊。        │          │期徒刑陸月。      │
├──┼────┼────┼───┼──────┼─────┼─────────┤
│3   │100 年11│新北市新│林麗貞│由吳俊賢開啟│現金約5,00│吳俊賢共同犯侵入住│
│    │月6 日3 │店區中興│      │鐵門與陳祖田│0 元、高梁│宅竊盜罪,累犯,處│
│    │時58分  │路1 段27│      │一同進入屋內│酒10瓶、洋│有期徒刑捌月。    │
│    │        │0 巷2號 │      │行竊        │酒4 瓶、紅│陳祖田共同犯侵入住│
│    │        │        │      │            │酒7瓶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9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