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祖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祖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含袋重分為零點伍公克、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100 年7 月12日晚上9 時30分許,騎乘機車因交通違規,而在基隆市○○區○○路、愛二路口為警攔檢時,被告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5 公克)並向警察自首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陳祖田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5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祖田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 月15日、88年2 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第17814 號、88年度偵字第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認其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自願參
加本署所規劃之團體心理治療,而於99年7 月6 日,以99年
度毒偵字第60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尚未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7 月9 日中午,在基隆市○○區○○路350 號8 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
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12
日晚上9 時30分許,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在基隆市○
○區○○路與愛二路口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邊,以
上揭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28日
晚上8 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
49巷20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祖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0 年7 月27日、8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 份
(尿液檢體編號:216 、248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
述2 次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扣案安非他命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玻璃
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