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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祖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祖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含袋重分為零點伍公克、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100 年7 月12日晚上9 時30分許,騎乘機車因交通違規,而在基隆市○○區○○路、愛二路口為警攔檢時,被告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5 公克)並向警察自首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陳祖田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5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祖田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 月15日、88年2 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第17814 號、88年度偵字第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認其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自願參
    加本署所規劃之團體心理治療,而於99年7 月6 日,以99年
    度毒偵字第60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尚未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7 月9 日中午,在基隆市○○區○○路350 號8 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
    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12
    日晚上9 時30分許,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在基隆市○
    ○區○○路與愛二路口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邊,以
    上揭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28日
    晚上8 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
    49巷20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祖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0 年7 月27日、8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 份
    (尿液檢體編號:216 、248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
    述2 次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扣案安非他命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玻璃
    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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