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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1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義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義豪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159號判決(100年度偵字第268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3年,於101年2月10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00年10月4日至5日間,及同年月6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1年5 月1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於101年6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境內,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乃有管轄權之法院。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前案),係因其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方經理」、「吳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求職者覓職心切之心態,由「方經理」或「吳經理」在報紙分類廣告中刊登「浪漫貴族徵男工作夥伴、0000000000」之不實廣告,於不特定之求職者因見報載廣告與之聯繫後,「方經理」或「吳經理」即對應徵者佯稱應繳交保證金云云,使應徵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刑人則分別於100年10月4日至6 日間依「方經理」之指示,向被害人誆稱:如欲提供工作,須先行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蔣景棠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保證金:致被害陳國豪因而陷於錯誤,於交付保證金25,000元時,適為警所查獲,而不遂,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1年2月10日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緩刑期自101年2月10日起算)。而受刑人另犯之詐欺案件(後案),係受刑人與曾文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文鵬先委由不知情之廣告公司職員周曉泉於100年9、10月間,在「自由時報」及「求職便利通刊登不實廣告,應徵男公關或男工作夥伴,並雇用受刑人為車手,俟不特定應徵者來電,由曾文鵬自稱「陳經理」,向應徵者佯稱面試即需繳交求職保證金云云,致應徵者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保證金後,曾文鵬即指示受刑人以公司助理名義出面,負責與應徵者相約見面及收取詐騙款項。嗣受刑人於100年9月27日及10月5日或6日,與被害人莊駿峰、羅永源見面,並向其佯稱與之交易之女客在某處等候,並須先行交付求職保證金 10,000元及35,000 元之求職保證金云云,致莊駿峰、羅永源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之求職保證金予受刑人,經檢察官以受刑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刑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6月11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形式觀察,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觀之,或係在100年9月27日,或係在10月4日至6日間所犯,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類似,二案除被害人羅永源外,均於事後均達成和解並獲致被害人之諒解。且後案之犯罪行為,係在前案經法院為緩刑判決之前所為,並非於前案判決後又明知故犯,自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於行為時非一時失慮,而有違反「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基本目的情形;況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以,如維持前案之緩刑宣告,應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更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曾故意犯他罪,即逕予認定其確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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