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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子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7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林子孺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1 年2 月1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核受刑人之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第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年,上訴後,於97年10月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月27日確定在案,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7年10月27日起算,至101 年10月26日期滿。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先因故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 年3 月8 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26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基簡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813 號、97年度訴字第611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查證屬實,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數次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未知警惕,故意施用毒品,守法意識薄弱,顯見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係屬正當,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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