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宋蓮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錦祥貪污治罪條例案件(78年度訴字第17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蓮美為本院78年度訴字第173 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告王錦祥之配偶,為平反被告王錦祥莫大死冤,維護聲請人全家之應有權益,請准予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卷內相關文件及拷錄影音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之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準用之,則分別為同法第36條前段、第38條前段、第271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是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僅限於「審判中」,由「辯護人」、「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之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行之。又依現行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第27點之規定,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及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者,亦僅限於「受委任、選任或法院指定辦理有關案件之律師」及「非律師而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三、查被告王錦祥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78年9 月6 日以78年度偵字第1440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78年10月30日以78年度訴字第173 號為第一審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8年12月30日以78年度上訴字第4106號為第二審判決,嗣經最高法院8 次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重上更八字第215 號撤銷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王錦祥無罪,全案於90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卡片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開被告王錦祥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既經本院審理終結,更已判決確定,自非於本院「審判中」之案件,且聲請人僅係被告王錦祥之配偶,不具該案件「辯護人」、「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之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其中任一身分,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閱覽、抄錄、影印卷內相關文件及拷錄影音資料,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