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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1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千亞五金有限公司
被告
兼代表人
廖琇美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1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金色年代酒拾貳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琇美等因觸犯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4項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100 年度偵字第149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483 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金色年代酒12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廖琇美等所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酒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00年4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92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 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483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18日起算,並已於101年5 月17日屆滿,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前揭緩起訴於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510號緩起訴執行全案卷宗查明無訛。扣案之金色年代酒12瓶,係被告犯上開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所查扣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乃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就前揭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菸酒管理法第58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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