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毒偵字第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永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17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22 、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137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於89年8 月17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所犯上揭甲、乙、丙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迨於94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96年6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望谷坑11之2 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1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1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嗣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100 年11月26日為警採尿送驗前,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諸,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