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銍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銍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洪銍清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 月2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 月1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648 號、97年度訴字第598 號、97年度訴字第843 號、97年度訴字第143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8 月、7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已於100 年7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 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08 巷40號住處之樓下車庫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方持搜索票於同日晚間至基隆市○○區○○路193 號底層執行搜索,查獲戴嘉雯(另案偵辦)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因洪銍清因在場而形跡可疑,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101 年6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