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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蔡崇義周裕暐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41號

                   102年度聲字第24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余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57號、101年度偵字第3306號),被告二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霖提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余文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霖自遭逮捕後,即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協助調查,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聲請人即被告陳冠霖有固定住居所,絕無逃亡之虞,而被告因突遭逮捕羈押,妻女尚未安頓妥適,今一審程序終結,且業經宣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安頓妻女;聲請人即被告余文哲則以其就犯行坦承、交代清楚,亦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必要,且聲請人之兄長亦因案入獄服刑,聲請人家中僅剩年老母親,是聲請准予交保候傳,以處理父親及祖母骨灰安厝之後續事宜及家務等語。

二、被告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二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被告余文哲尚有勾串證人李諸強之虞,而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之事由,是均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被告余文哲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余文哲於102年1月16日進行審理交互詰問後,已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二人並均自102年2月19日、102年4月19日延長羈押在案。茲被告二人聲請具保停羈押,經審酌被告二人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重罪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是被告二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案情、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審理進度及共犯李諸強等人亦業經一審判決,並參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情事,認本件雖仍有羈押原因存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而得以具保方式替代;是本院認被告陳冠霖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保證金,被告余文哲若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尚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被告陳冠霖於提出35萬元之保證金、被告余文哲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李辛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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