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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

交通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齊潔王慧惠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春福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春福於民國100 年 7月9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PF-386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巿貢寮區○○○○路由核四廠往基隆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94.5公里處時,欲左轉以返回其位於新北巿貢寮區○○街住所,遂先停車於路邊,本應注意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左轉,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郭春福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後方適有鄭凱元騎乘車牌號碼690-EZS 號重型機車後載陳淵琪行駛而來,逕自從路邊起駛左轉,致鄭凱元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郭春福機車左側車身後,人車倒地,鄭凱元因而受有右手肘2 公分擦傷、右足背0.5 公分擦傷、右足大拇指1 公分擦傷;陳淵琪因而受有右手肘3 公分挫傷、右足背0.5 公分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郭春福停車查看後,經鄭凱元、陳淵琪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 千元,郭春福先推稱身上沒有錢,見鄭凱元之友人已撥打電話報警,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為逃避損害賠償責任,向鄭凱元佯稱欲向人借錢,隨即騎乘機車加速離去,事後未再返回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循鄭凱元提供之車牌號碼而查得郭春福。

二、案經鄭凱元、陳淵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涉之書證,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鄭凱元、陳淵琪受傷照片7 幀等,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郭春福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鄭凱元機車擦撞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左轉回家,有稍微煞車但還沒有左轉,後方機車就直接撞到伊機車後輪倒地,伊有停下來跟他們談話,知道他們有受擦傷,對方說是伊的錯,要伊賠償3000元,因為對方人多,伊擔心被打,就說要去拿錢,後來就趁機跑走,伊認為這件車禍是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伊是被撞並沒有過失,始藉口要拿錢而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9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PF-386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巿貢寮區○○○○路由核四廠往基隆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94.5公里處時,與後方告訴人鄭凱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690-EZS 號重型機車擦撞,致鄭凱元因而受有右手肘2 公分擦傷、右足背0.5 公分擦傷、右足大拇指1 公分擦傷;後載之陳淵琪因而受有右手肘3 公分挫傷、右足背0.5 公分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停車查看後,明知告訴人鄭凱元、陳淵琪業已受傷,被告未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釐清肇事責任,即藉口未攜帶金錢欲向人借錢賠償,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揭時、地,騎車機車與告訴人鄭凱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鄭凱元、陳淵琪受傷,且肇事後未待警到場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係供承:「當時我停在台二線94.5公里處路旁,我往後方看已沒有車過來,所以我起步要左轉,才剛起步就被後方機車撞到我後輪,他們就跌倒」等語,與其在本院供稱並未停在路旁起駛左轉之供詞相異。然被告警詢供述內容既與告訴人鄭凱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將機車停在路邊,在我機車的右前方,他沒有開大燈及方向燈,我快接近他的時候,他就很快的從路邊往左邊騎要橫越馬路,我有閃避,但來不及就撞上他的機車」等語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於警詢所述應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於本院辯稱當時時速40、50公里,係後方機車直接撞到其後輪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鄭凱元於本院審理進而證述:「我的車頭右前方撞到他的機車車身左側;撞擊位置應該是現場圖靠近雙黃線的位置;我們當初沒有要打被告,因為我們都已經報警了,與被告談論事情的只有我,我的態度並沒有很兇;被告說他要找人借錢,就把車子騎走,當時我們已經報警了,我們在警察做筆錄做了很久,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回到現場」等語,已將被告在案發時地,停車在路邊,未經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自從路邊起駛,向左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致使告訴人鄭凱元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機車之過程證述綦詳。告訴人鄭凱元、鄭淵琪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騎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經送鑑定車禍肇事責任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左轉,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 月2 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6803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㈣且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以借錢為由逕自離去之事實,業為被告自承在卷,與告訴人鄭凱元於警、偵訊及本院證述、陳淵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若自認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結果與其完全無關,當可待警到場處理,並釐清肇事責任後,再行離去,其竟以借錢為由趁機離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足可認定。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並無足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交通肇事致傷逃逸及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2 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為逃避賠償責任而騎車逃逸,漠視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及告訴人身體所遭受之損害,實不可取;暨衡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輕微、被告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並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
(易科罰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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