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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2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陳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陳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經攔查測得」補充為「經攔查後,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陳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394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100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擔任計程車司機,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在上開緩刑期內,於酒醉後再度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可見其欠缺遵守法律之正確觀念,且亦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本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雖尚未肇致交通事故,顯然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警詢筆錄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8號
    被      告  林陳晟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38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晟自民國101年2月13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
    止,在基隆市○○路三姐妹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140-K8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
    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82巷口,因警執行路檢勤
    務,經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當天酒精測試單、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
    ,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
    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
    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
    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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