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本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之期間,應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被告僅履行24小時,尚有26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嗣經同上署檢察官於101 年2月13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1號撤銷上開100年度偵字第441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有同上署100年度緩字第255號、100 年度緩護勞字第22號、101年度撤緩字第31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之全案卷證各壹宗在卷可佐。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陳世杰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途經上開路口,因未帶安全帽經警攔檢盤查時,因嗅聞其渾身酒味,遂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竟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見100年度偵字第44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並參酌偵卷第11至12頁之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之檢測內容及觀察結果,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陳世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併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必須具備: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②五年以內再犯罪,③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三要件,始足當之。又此所謂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係指再犯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言,並非宣告刑,至其最輕法定本刑是否為有期徒刑抑為拘役或罰金,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98號、87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意旨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不知自我節制,執意酒後仍騎乘機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亦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進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且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惟考量本件被告前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之未能完全履行,係因其於100 年12月18日入精神科急性病房治療迄今,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緩護勞字第22號卷第34頁),顯然並非故意不履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陳世杰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太和26號之1三樓
居基隆市安樂區○○○路349巷3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曾於民國94年間,犯恐嚇、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後經減刑為7月、3 月15日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於9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0年1月14日
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349
巷3號3樓住處,飲用松茸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CWB-531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0時44分許,途經基隆市○○路與愛三路口,為警攔查,經
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杰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件可稽,其犯嫌足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年
12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85條之3第1 項則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一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