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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峰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峰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22號
    被      告  周峰証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121巷2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周峰証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10,000元,於95年5月1日繳清罰金;於97年間復因酒醉駕駛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士交簡字第125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7日20時許,在位於基隆市○○
    區○○里○○街36巷7號1樓之「黃玫瑰小吃店」內飲用酒類
    ,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498-KM號自小貨車離開上址,嗣
    於同日22時16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路○段
    之福利中心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峰証供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違
    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公共危
    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方因二次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及拘役
    並執行完畢,猶再為本件犯行,雖未致肇事,仍顯見其自制
    力欠佳,並置其他用路民眾之安危於不顧,請予從重判處有
    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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