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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0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燈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朱燈旺身為職業駕駛人,卻已是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11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顯示其輕忽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心態,本件已肇事致生實害,肇事後約1 小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8毫克,5 項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中有2 項檢測結果為不合格,足認其所為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之威脅甚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均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事實,惟又稱「我認為本件車禍與我喝酒無關,我有喝但沒醉」(偵查卷第51頁),對自己行為之危險性猶欠缺警覺,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之處,兼衡其犯罪情節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省道公路,另有侵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前科(構成累犯)之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61號
    被      告  朱燈旺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正隆巷19
                        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燈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
    58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
    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7月19日19時許,在
    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服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29-NZ號營小客車,嗣於同日20時
    30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道路44公里處,不慎擦撞
    郭錦玉駕駛之車牌號碼992-BKU號重型機車而肇事,經警到
    場處理,於同日21時28分許檢測朱燈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燈旺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服用啤│
  │    │中之供述              │酒後,駕車於101年7月19│
  │    │                      │日20時30分許發生車禍,│
  │    │                      │為警於同日21時28分許檢│
  │    │                      │測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    │                      │升0.48毫克之事實。    │
  ├──┼───────────┼───────────┤
  │ 2  │證人郭錦玉於警詢中之證│郭錦玉於101年7月19日20│
  │    │述                    │時30分許,騎機車遭被告│
  │    │                      │駕車擦撞之事實。      │
  ├──┼───────────┼───────────┤
  │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1、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 │
  │    │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
  │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度,仍於酒後駕車之 │
  │    │錄表、酒精測試表各1紙 │   事實。             │
  │    │                      │2、被告於101年7月19日 │
  │    │                      │   21時28分許,接受呼 │
  │    │                      │   氣酒精檢測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101年7月19日20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30分許,駕車與郭錦玉之│
  │    │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2 │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張                    │                      │
  ├──┼───────────┼───────────┤
  │ 5  │和解書1紙             │同上。                │
  ├──┼───────────┼───────────┤
  │ 6  │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科學│1、空腹飲酒每小時每公 │
  │    │網路列印資料l份       │   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 │
  │    │                      │   0.084毫克,食後飲酒│
  │    │                      │   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 │
  │    │                      │   減平均值為0.075毫克│
  │    │                      │   ,兩者平均值每小時 │
  │    │                      │   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 │
  │    │                      │   值為0.080毫克之事實│
  │    │                      │   。                 │
  │    │                      │2、本件肇事時(20時30 │
  │    │                      │   分)起算至被告實施 │
  │    │                      │   酒測時(21時28分) │
  │    │                      │   止,相差約1小時,縱│
  │    │                      │   以上開食後飲酒呼氣 │
  │    │                      │   衰減平均值計算,被 │
  │    │                      │   告於肇事時,其酒測 │
  │    │                      │   值高達每公升0.5525 │
  │    │                      │   毫克(0.48+0.075* │
  │    │                      │   58/60),已超過一般│
  │    │                      │   司法實務認定不能安 │
  │    │                      │   全駕駛之每公升0.55 │
  │    │                      │   毫克之判斷標準。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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