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2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德前曾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48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林進德於101年9月7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路之「三姐妹」小吃店內,飲用鋁罐裝之啤酒5、6罐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於翌日(9月8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POD-812 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孝四路,為駕車路經孝四路與忠三路口之巡邏員警發現,乃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5號前,攔下林進德盤檢,發現林進德滿身酒味,乃當場對林進德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林進德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9毫克,經林進德坦承,始悉上情。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前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此有序號019902、案號136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2頁)1 紙在卷可參,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卷第13頁)附卷足憑,參以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堪認本件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已無可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前有二度因酒後駕車而經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紀錄,本次又再度飲酒駕車,顯未見警惕;又本次酒後駕車後逆向行駛,已對其他用路人及行車造成危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2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暨本件之交通工具是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被告有正當職業(水電工)、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