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智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智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壹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約3 萬元之價格,自中國大陸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後,隨即自101 年8 月1 日起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其所承租之「婷婷小舖」店家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約590 元至12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1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經警佯裝顧客前往消費,為警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同時委請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戊○○、固喜歡固喜公司之授權代表丁○○、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授權代表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戊○○、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授權代表劉禮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共47張。 ㈣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委任狀、定人戊○○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㈤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所出具之授權書及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 ㈥固喜歡固喜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能力證明書、授權書、鑑定人丁○○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各1 份。 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6份。 三、查本案固係警方佯裝顧客而查獲,惟被告既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所為即屬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查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其於購入之後,將上開商品公開陳列於其所承租之「婷婷小舖」店家內,供不特定人選購,另於101年8月20日下午,與警方所佯裝之顧客,完成交易行為(仿冒CARTIER 手環一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容係誤會。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而販賣仿冒商品,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正常營收,對商標權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甚至可能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而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商標權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丙○○○○○、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不長,影響多位商標權人之程度尚屬輕微,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 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1年度智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 法定代理人 Olivier Gourdon 代 理 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陳引奕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智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就本院101年度智簡 附民字第4號損害賠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周裕暐 書記官 楊憶欣 通 譯 英華仁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複代理人 陳引奕到 相對人 甲○○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款項全數匯入聲請人之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帳戶(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戶名: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 ㈡兩造就前述調解內容均應予保密。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聲請人 陳引奕 相對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楊憶欣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楊憶欣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1年度智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丙○○○○○(HERMES INTERNATIONAL) 法定代理人 Jean Claude Masson 代 理 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陳引奕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智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就本院101年度智簡 附民字第4號損害賠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周裕暐 書記官 楊憶欣 通 譯 英華仁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複代理人 陳引奕到 相對人 甲○○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HERMES INTERNATIONAL)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相對人應於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將款項全數匯入聲請人之代理人唐朝智慧財 產有限公司之帳戶(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 行 ,戶名: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 ㈡兩造對於上開之調解內容均應予保密。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聲請人 陳引奕 相對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楊憶欣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楊憶欣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1年度智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THERINE CRUSE 聲 請 人 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C FRISANCO 上二人共同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台灣聯絡處) 代 理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賴志銘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智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就本院101年度基智 簡字第16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周裕暐 書記官 楊憶欣 通 譯 英華仁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複代理人 賴志銘到 相對人 甲○○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前、同年二月二十日前,以聲請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台灣聯絡處)之名義,各給付壹萬元(總計貳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其餘壹萬元,相對人應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聲請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商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之帳戶(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戶名: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參萬元,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前、同年二月二十日前,以聲請人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台灣聯絡處)之名義,各給付壹萬元(總計貳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其餘壹萬元,相對人應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聲請人卡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商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之帳戶(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戶名: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聲請人 賴志銘 相對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楊憶欣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楊憶欣 ┌────────────────────────────────────┐ │附表一: │ ├──┬──────┬────────┬──────┬──────────┤ │編號│ 商標名稱 │ 商標權人 │ 註冊審定號 │ 指定使用商品 │ ├──┼──────┼────────┼──────┼──────────┤ │ 一 │「CARTIER」 │卡地亞國際有限公│第00000000號│項鍊、手鍊、耳環等商│ │ │ │司 │ │品。 │ ├──┼──────┼────────┼──────┼──────────┤ │ 二 │「CHANEL」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第00000000號│項鍊、手鍊、耳環、戒│ │ │ │ │司 │第00000000號│指、髮夾、鑰匙圈等商│ │ │ │ │ │ │品。 │ │ ├──┼──────┼────────┼──────┼──────────┤ │ 三 │「HERMES」 │丙○○○○○ │第00000000號│貴金屬、貴金屬之合金│ │ │及圖 │ │第00000000號│、珠寶等商品。 │ │ ├──┼──────┼────────┼──────┼──────────┤ │ 四 │「GUCCI」 │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貴金屬、金鋼鑽、珠玉│ │ │ │ │ │ │ │、珊瑚、水晶、瑪瑙、│ │ │ │ │ │ │寶石、不屬別類之礦物│ │ │ │ │ │及其製品與仿製品及應│ │ │ │ │ │屬於本類之其他一切商│ │ │ │ │ │品。 │ ├──┼──────┼────────┼──────┼──────────┤ │ 五 │「DIOR」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第00000000號│貴金屬、貴金屬之合金│ │ │ │股份有限公司 │ │、珠寶等商品。 │ └──┴──────┴────────┴──────┴──────────┘ ┌─────────────────────────────┐ │附表二: │ ├──┬──────────────────┬───────┤ │編號│扣案冒用商標商品 │數量 │ ├──┼──────────────────┼───────┤ │ 一 │仿冒CHANEL項鍊 │7件 │ ├──┼──────────────────┼───────┤ │ 二 │仿冒CHANEL手環 │2件 │ ├──┼──────────────────┼───────┤ │ 三 │仿冒HERMES項鍊 │2件 │ ├──┼──────────────────┼───────┤ │ 四 │仿冒CARTIER手環 │2件 │ ├──┼──────────────────┼───────┤ │ 五 │仿冒GUCCI項鍊 │2件 │ ├──┼──────────────────┼───────┤ │ 六 │仿冒DIOR項鍊 │1件 │ ├──┼──────────────────┼───────┤ │總計│ │16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