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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計肆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計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計柒點陸公克,不包括盛裝此部分毒品之扣案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計叁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計貳組、藥鏟壹支及夾鏈袋計叁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計肆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計柒點陸公克,不包括盛裝此部分毒品之扣案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計柒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計貳組、藥鏟壹支及夾鏈袋計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案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二罪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四月及五月確定,前二罪及後三罪嗣經本院分別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此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又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之公共廁所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及一萬四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土」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四包(含袋毛重計五點七八公克,淨重計四點一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批(嗣其經警查扣之剩餘三包,含袋毛重計七點六公克,詳下述),而非法持有之,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三七號三樓之其向他人暫借居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前往李國樑之友人王育琳位在基隆市○○區○○街三一三號頂樓(六樓)加蓋鐵皮屋之居處執行搜索,而在該處之垃圾桶內扣得原為李國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在該處之桌上扣得李國樑所有之夾鏈袋三只;警方復根據王育琳之陳述,前往李國樑上址居處通知李國樑接受警詢,因而扣得李國樑上開購得而僅非法持有之海洛因四包、上開購得而經施用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供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及預備使用之夾鏈袋三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與藥鏟一支;其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李國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育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案海洛因四包(含袋毛重計五點七八公克,淨重計四點一九公克,驗餘淨重計四點一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袋毛重計七點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夾鏈袋六只及藥鏟一支。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本院一百年度聲搜字第七二一號搜索票影本、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一二三○○○七八○號鑑定書、本院一百年度聲搜字第七二一號案卷。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低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非法持有進而施用毒品固可能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及所查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物品之處理

1.扣案白色粉末四包,經檢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四點一九公克,驗餘淨重計四點一六公克,已如前述,而為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所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因已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四只,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透明結晶三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計七點六公克,亦如前述,而為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所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盛裝之包裝袋,係屬不同物品,至為顯然,沒收銷燬之標的物,當僅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及於盛裝之包裝袋)。

4.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三只、在被告上址居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夾鏈袋三只及藥鏟一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非法持有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預備使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5.在證人王育琳上址居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夾鏈袋三只,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一節,此固經被告及證人王育琳於警詢時陳述一致,而堪信屬實。惟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係在證人王育琳上址居處之垃圾桶內為警發現而扣押,此有證人王育琳警詢筆錄及上開查獲現場照片可參,衡情係屬已然丟棄而不再供任何使用之物;又證人王育琳於警詢時尚陳述: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在伊上址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一百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等語,則此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夾鏈袋,顯係被告於本院上揭認定其「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一萬四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土』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批,而非法持有之,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三七號三樓之其向他人暫借居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前所有及使用之物,復係有意丟棄而不再供任何使用,自與其本案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爰無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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