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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國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猶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即竊取被害人施元隆所有之財物,而為變賣;兼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13號
    被      告  馬國忠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港東74之1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馬國忠自民國100年9月中上旬某日起,受僱於施元隆在元隆
    工程行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0日17
    時許,利用其係最後一個離開臺北市○○區○○路170 巷51
    號工地倉庫兼臨時辦公室之機會,徒手竊取倉庫內之電鑽及
    打石機各1 台,得手後旋騎乘機車將之載往臺北市內湖區某
    跳蚤市場變現花用殆盡。嗣經施元隆於翌(21)日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國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施元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移送意旨雖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尚竊取攻牙機、鑽洞機等機
    具3台,然訊據被告堅稱僅竊取上開電鑽及打石機各1台,而
    據卷附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行竊後應係將機
    具連同箱子放置在所騎乘機車之機車腳踏墊上,該空間約莫
    可容納2 件機具,且證人施元隆證稱,其報案指述尚遭竊攻
    牙機、鑽洞機,並無其他證據提出,是難遽認被告於上揭時
    、地尚有竊取攻牙機、鑽洞機,惟如被告於同一時、地尚有
    竊取攻牙機、鑽洞機,因與前揭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部分核屬同一行為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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