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蕭鈞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鈞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鈞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聲請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至第3行所載:「於民國101年5月4日夜間9 時許」等語為「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晚間9 時許」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妻,業據渠等於偵查時陳稱在卷,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傷害、妨害風化等犯罪之前案紀錄,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緒不佳,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惟業於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扶養子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富裕、被害人受傷程度及其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57號被 告 蕭鈞益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鈞益與武氏青萍係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1年5月4日夜間9時許,在甘秀姈所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198 號「香園小吃店」內,因蕭鈞益不滿武氏青萍與他人飲酒之細故發生爭執,蕭鈞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武氏青萍臉部及脖子,致武氏青萍受有右下巴淤青、右脖抓傷、左臉頰紅腫、左下頷關節開合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武氏青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蕭鈞益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武氏青萍│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3 │目擊證人甘秀姈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4 │目擊證人阮碧幸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5 │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 │全部犯罪事實。 │ │ │診斷證明書 │ │ ├──┼──────────┼────────────┤ │ 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佐證被告傷害之事實。 │ │ │年度家護字第146號民 │ │ │ │事通常保護令 │ │ │ │ │ │ └──┴──────────┴────────────┘ 二、核被告蕭鈞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