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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益青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益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應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編號4 之「就或」更正為「舊貨」,另補充「警攝現場勘查照片2 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朱益青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公務、竊盜(5 次,最重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前科,被告黃志忠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2次,最重判處拘役50日)等前科,均素行不端,且曾因犯竊盜罪受刑罰之宣告及執行,竟猶不思改過,妄圖不勞而獲,再度侵犯他人合法財產權,竊得之白鐵框3 只總價值約新臺幣1,500 至1,800 元(證人李文祥警詢證述參照),尚非貴重財物,但已為被告2 人變賣而無法返還被害人,仍致生一定程度之損害,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分工模式(被告黃志忠提議,被告朱益青附從,共同下手實施),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朱益青國中畢業學歷、被告黃志忠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朱益青未婚、被告黃志忠離婚、均以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388號
    被      告  朱益青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益青有施用毒品、竊盜及妨害公務之前科,民國98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23日出監執行完畢。黃志忠有竊盜、
    施用毒品前科,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1號、98年度訴字第470號及98年度
    訴字第673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1年6月
    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
    ,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二人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7月22日17時30分許,由朱益青騎乘AD2-471
    號重型機車負載黃志忠,至址設新北市○○區○○街60號之
    瑞芳高工擴建工程工地內,共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工地、屬
    永連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框3只,得手後迅逃離
    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載運至址設基隆市○○街270號之順翌
    企業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380元。嗣經警至上開資
    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發現異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朱益青、黃志忠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永連興營造股份有│被告黃志忠曾於該公司上開工│
│    │限公司工地主任李文祥於│地擔任過臨時工,及為警查獲│
│    │警詢中之證述          │之白鐵框確屬該公司放置於上│
│    │                      │開工地之物。              │
├──┼───────────┼─────────────┤
│ 3  │證人陳永明於警詢中之證│被告等曾於上開時間持白鐵框│
│    │述                    │3只至其經營之順翌企業資源 │
│    │                      │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
├──┼───────────┼─────────────┤
│ 4  │順翌企業資源回收場收受│被告等曾於上開時間持白鐵框│
│    │物品、就或、五金廢料或│3只至其經營之順翌企業資源 │
│    │廢棄物登記表          │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
    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
    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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