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益青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益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應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編號4 之「就或」更正為「舊貨」,另補充「警攝現場勘查照片2 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朱益青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公務、竊盜(5 次,最重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前科,被告黃志忠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2次,最重判處拘役50日)等前科,均素行不端,且曾因犯竊盜罪受刑罰之宣告及執行,竟猶不思改過,妄圖不勞而獲,再度侵犯他人合法財產權,竊得之白鐵框3 只總價值約新臺幣1,500 至1,800 元(證人李文祥警詢證述參照),尚非貴重財物,但已為被告2 人變賣而無法返還被害人,仍致生一定程度之損害,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分工模式(被告黃志忠提議,被告朱益青附從,共同下手實施),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朱益青國中畢業學歷、被告黃志忠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朱益青未婚、被告黃志忠離婚、均以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388號
被 告 朱益青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益青有施用毒品、竊盜及妨害公務之前科,民國98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23日出監執行完畢。黃志忠有竊盜、
施用毒品前科,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1號、98年度訴字第470號及98年度
訴字第673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1年6月
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
,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二人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7月22日17時30分許,由朱益青騎乘AD2-471
號重型機車負載黃志忠,至址設新北市○○區○○街60號之
瑞芳高工擴建工程工地內,共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工地、屬
永連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框3只,得手後迅逃離
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載運至址設基隆市○○街270號之順翌
企業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380元。嗣經警至上開資
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發現異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朱益青、黃志忠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永連興營造股份有│被告黃志忠曾於該公司上開工│
│ │限公司工地主任李文祥於│地擔任過臨時工,及為警查獲│
│ │警詢中之證述 │之白鐵框確屬該公司放置於上│
│ │ │開工地之物。 │
├──┼───────────┼─────────────┤
│ 3 │證人陳永明於警詢中之證│被告等曾於上開時間持白鐵框│
│ │述 │3只至其經營之順翌企業資源 │
│ │ │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
├──┼───────────┼─────────────┤
│ 4 │順翌企業資源回收場收受│被告等曾於上開時間持白鐵框│
│ │物品、就或、五金廢料或│3只至其經營之順翌企業資源 │
│ │廢棄物登記表 │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
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
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