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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世南
選任辯護人
蕭伍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749號、101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1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世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五所示債權讓與協議書上偽造之「蕭勤華」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第2 行「並兼任」之記載,補充為「並自民國96年起兼任」;第6至7行「共同開立…本票一紙」之記載,補充為「共同簽立發票日96年3月31日,到期日97年3月31日,面額新壹幣(下同)50萬元,票號CH586468 之本票1紙」;第10行「聲請支付命令」之記載,補充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98年4月1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786號支付命令」。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13至14行「偽造蕭勤華之署押,並盜蓋其前所保管蕭勤華留存於代書事務所之印文」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蕭勤華之署押2 枚,並盜蓋其前所保管蕭勤華留存於代書事務所之印文2枚,共計偽造債權讓與協議書2紙(1式2份)」。

㈢犯罪事實欄第三段第5 行「持前開偽造之債權協議書」之記載,更正為「持前開偽造之債權讓與協議書1 紙」。並補充「嗣於100年6月間,高春木以電話向照料蕭勤華之陳書宏求證,查詢遭強制執行之金額是否匯入蕭勤華之金融帳戶,陳書宏發覺有異後提出告發,於100 年12月12日法務部廉政署至賴世南上址代書事務所搜索,扣得現金帳本4 本、服務記錄5本、榮民名冊1本、儲金簿2本、親屬關係表1本、名片影本4張、蕭勤華印章1顆、委託書及收據38張、協議書16頁、債權申請讓與資料1本、電腦主機1台、電腦畫面資料16張、seagate 500GB硬碟1台(含傳輸線),始查悉上情。」

㈣證據清單編號七「98司促字第183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司執字第18385號」。

㈤證據補充:被告賴世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證人高春木、高大鈞、高添基及陳書宏於本院之證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會100 年10月21日書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101年8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世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蕭勤華」署押2枚、盜用「蕭勤華」印章蓋印2 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債權讓與協議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於100年3月7 日、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者,被告偽造債權讓與協議書,提交法院行使,進而詐領財物,亦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榮民服務處服務組組長身分,藉協助榮民生活事項職務之便,貪圖不法利益,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將詐騙金額匯還被害人蕭勤華,業據證人陳書宏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在卷足憑,兼衡被告自述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資經營代書事務所,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聲字第8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因減刑,再經同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3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業於80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㈢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留存偽造之債權讓與協議書1紙上偽造「蕭勤華」署押1枚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五所示債權讓與協議書1 紙,已由被告提出持交本院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蕭勤華」署押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編號一、五所示債權讓與協議書上之「蕭勤華」印文共2 枚,係被告盜蓋「蕭勤華」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蕭勤華印章1 顆,非屬被告所有,其餘扣案之現金帳本4本、服務記錄5本、榮民名冊1本、儲金簿2 本、親屬關係表1本、名片影本4張、委託書及收據38張、協議書16頁、債權申請讓與資料1 本(不含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1 紙)等物,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且各該物品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量單位  │備                註│
├──┼───────────┼─────┼──────────┤
│一  │債權讓與協議書(含偽造│1紙       │本院101年保字第138號│
│    │之「蕭勤華」署押1枚) │          │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7│
├──┼───────────┼─────┼──────────┤
│二  │電腦主機              │1台       │本院101年保字第138號│
│    │                      │          │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8│
├──┼───────────┼─────┼──────────┤
│三  │電腦畫面資料          │16張      │本院101年保字第138號│
│    │                      │          │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9│
├──┼───────────┼─────┼──────────┤
│四  │seagate 500GB硬碟     │1台       │本院101年保字第138號│
│    │ (含傳輸線)         │          │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0│
├──┼───────────┼─────┼──────────┤
│五  │債權讓與協議書(含偽造│1紙       │未扣案              │
│    │之「蕭勤華」署押1枚) │          │                    │
└──┴───────────┴─────┴──────────┘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749號
                                     101年度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賴世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南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賴世南代書事務所
    負責人,並兼任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瑞芳區服務組組長,負責協助榮民(眷
    )之生活照顧等事項。賴世南於擔任前開服務組組長期間,
    結識其所負責照養之榮民蕭勤華,得知蕭勤華持有高春木、
    高添基、高大鈞3人共同開立,到期日民國97年3月31日,面
    額新台幣(下同)之本票一紙,因該本票到期並未兌現,賴
    世南遂接受蕭勤華之委任,處理該紙本票所載債權之追討事
    宜。嗣賴世南以蕭勤華之名義,於98年3月5日具狀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基隆地院於98
    年5月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於98年4月28
    日確定),經賴世南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98年11
    月20日向基隆地院聲請就高春木、高添基、高大鈞等3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但無所獲,基隆地院乃於98年12月3日以
    基院慧98司執良字第18385號核發債權憑證與債權人蕭勤華
二、蕭勤華於99年4月18日因中風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復於同年5月5日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再於同年
    5月14日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賴世南因見蕭勤華
    中風,已無法正常表達意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蕭勤華並未將上開債權轉讓給其本人,竟先於99年6月
    21日在其所開設於上址之代書事務所內,擅自撰擬債權讓與
    協議書一紙,將蕭勤華對於高春木、高添基、高大鈞等人之
    上開債權轉讓給賴世南,並將協議書簽署日期倒填為蕭勤華
    中風前之99年4月15日,隨後賴世南再囑該事務所不知情之
    職員游秋鈴,將該手寫之協議書內容以電腦繕打並列印,賴
    世南除於該列印之協議書乙方欄中署名、蓋章外,另於甲方
    欄偽造蕭勤華之署押,並盜蓋其前所保管蕭勤華留存於代書
    事務所之印文,用以表示蕭勤華同意將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債
    權讓與賴世南。
三、賴世南偽造該債權協議書後,分別於99年6月21日及100年1
    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高春木、高添基、高大鈞,佯
    稱基隆地院核發之前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業已移轉至賴世南
    。賴世南復於100年3月7日、同年3月23日,以接續之犯意,
    持前開偽造之債權協議書,以賴世南為債權人,高春木、高
    添基、高大鈞為債務人,具狀向基隆地院聲請就高春木等3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敘明蕭勤華已將其前揭對高春木等人
    之債權讓與賴世南,使不知情之基隆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為
    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信賴世南確對高春木、高添基、
    高大鈞等人有債權,遂將賴世南登載為債權人,分別於100
    年3月28日、同年4月8日以基院義100司執清字第4081號執行
    命令,就債務人高大鈞對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
    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禁止處分;復於100年4月27日以基院義
    100司執清字第4081號函,請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分公司代為變賣高春木所有之中鋼股票共1,303股,而使
    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高大鈞之薪資共128,055元(自
    100年4月至101年2月止)及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分公司變賣高春木之中鋼股票共45,449元給賴世南,足以生
    損害於高大鈞、高春木及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賴世南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證人陳書宏於警詢、偵查│證明蕭勤華於99年6月間 │
│    │中之證述。            │,係處於意識不清,手部│
│    │                      │癱瘓,無法書寫之事實。│
├──┼───────────┼───────────┤
│ 三 │證人游秋鈴於警詢、偵查│證明債權轉讓協議書係被│
│    │中之證述。            │告賴世南先打草稿,再交│
│    │                      │由游秋鈴於99年6月21日 │
│    │                      │繕打輸入電腦之事實。  │
├──┼───────────┼───────────┤
│ 四 │證人林雅淳於警詢、偵查│ 證明蕭勤華於99年6月間│
│    │中之證述。            │ ,係處於意識不清,手 │
│    │                      │ 部癱瘓,無法進行書寫 │
│    │                      │ 之事實。             │
├──┼───────────┼───────────┤
│ 五 │證人高春木、高大鈞警詢│證明因被告賴世南以不實│
│    │、偵查中之證述。      │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向法院│
│    │                      │施用詐術,致其等之股票│
│    │                      │遭法院變賣或對第3人之 │
│    │                      │債權遭扣款之事實。    │
├──┼───────────┼───────────┤
│ 六 │債權讓與協議書、該協議│證明被告賴世南偽造該協│
│    │書電腦原始建檔內容各1 │議書之事實。          │
│    │份。                  │                      │
├──┼───────────┼───────────┤
│ 七 │基隆地院98年司促字第  │證明被告賴世南曾受蕭勤│
│    │1786號、98司促字第1835│華委託,代為向基隆地院│
│    │號、100年執字第4081號 │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
│    │等影卷各乙宗。        │;嗣後被告賴世南復以偽│
│    │                      │造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向基│
│    │                      │隆地院聲請債權人變更,│
│    │                      │使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
│    │                      │為該債權確已移轉至被告│
│    │                      │賴世南,而陸續辦理後續│
│    │                      │強制執行等事實。      │
├──┼───────────┼───────────┤
│ 八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 │證明蕭勤華於99年4月18 │
│    │10月21日函乙份。      │日17時26分因身體不適(│
│    │                      │腦中風),經由救護車送│
│    │                      │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
│    │                      │之事實。              │
├──┼───────────┼───────────┤
│ 九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證明蕭勤華於左列住院期│
│    │庚紀念醫院101年1月9日 │間意識不清,身體活動能│
│    │函暨診斷證明書、病歷紀│力不佳、無生活自理能力│
│    │錄資料等影本;行政院國│,需人照護等事實。    │
│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月│                      │
│    │10日函暨病歷資料、護理│                      │
│    │紀錄資料等影本;行政院│                      │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
│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                      │
│    │院100年10月28日、101年│                      │
│    │1月9日、2月2日等函暨住│                      │
│    │院護理紀錄等影本。    │                      │
├──┼───────────┼───────────┤
│ 十 │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  │證明被告賴世南因基隆地│
│    │100年11月10日函暨相關 │方法院強制執行高大鈞、│
│    │資金往來明細、賴世南第│高春木之財產(變賣股票│
│    │一商業銀行存摺等影本;│、扣薪),並將執行所得│
│    │高大鈞薪資明細影本。  │款項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
│    │                      │之事實。              │
├──┼───────────┼───────────┤
│十一│蕭勤華印章乙枚。      │證明該私章為被告賴世南│
│    │                      │所持有,用以蓋印於其所│
│    │                      │偽造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上│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接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偽
    造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乙份,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懷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光裕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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