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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麗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麗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統計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7 行之「自民國101 年10月2 日起,供給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路上之『榕樹下七星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以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日為投注日,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補充為「自民國101 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新北市瑞芳區○○○路上其所經營『榕樹下七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地下香港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為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此不以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榕樹下七星檳榔攤」為賭博場所,招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簽賭六合彩,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於每星期固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以牟利,其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其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之數次行為,核具有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集合犯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論以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8日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1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甫於101 年3 月17日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旋於7 個月內即更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經營本案六合彩賭博之時間尚短,獲利非鉅,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簽注統計表1 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83號
    被      告  劉麗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並基於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之單一決
    意,自民國101 年10月2 日起,供給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
    ○○路上之「榕樹下七星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
    場所,以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日為投注日,聚
    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
    獎號碼,賭客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600 元,若簽中三星
    ,可得彩金55,000元,若簽中四星,可得金650,000 元,若
    未簽中,賭資即歸劉麗雲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
    嗣於101 年10月4 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檳榔攤實施搜索
    ,扣得劉麗雲經營上開六合彩所用之簽注統計表1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及被告用以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簽注統
    計表1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按香港六合彩係每星期固定期間開獎,且持續
    不斷,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行為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應僅各涉嫌成立一
    個賭博罪、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一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於六合彩開獎前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與賭客對賭行為,乃屬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
    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本件扣案之六合彩注統計
    表1 張,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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