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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58號、第27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國輝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再於101年1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水門前,為警尋獲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5017號自小客車1輛。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名稱編號4「贓物領據1紙」之記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顯不足取;又本件所竊取財物為汽車,價值非低;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竊取之汽車,其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58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被      告  曾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民國100年10
    月7日凌晨3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得陳慶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5017號自小客車1輛;(
    二)於同年10月25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徒手竊得黃玉明管領之車牌號碼00─8567號自小
    客車1輛。嗣陳慶章、黃玉明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同年10月25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8567號
    自小客車1輛。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慶章於警│上開(一)之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明於警│上開(二)之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4  │贓物領據1紙           │同上                      │
├──┼───────────┼─────────────┤
│ 5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同上                      │
├──┼───────────┼─────────────┤
│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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