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致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致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林致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號11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11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
101 年7 月15日某時許,在其女友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20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
0000─P3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
前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在其自小客車內扣得吸食器1 組
,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㈡又於101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1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
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致達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7月17日凌晨│
│ │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時23分為警查獲所採集 │
│ │ 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份。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對照表1 紙。 │之事實。 │
├──┼───────────┼───────────┤
│ 三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8月4日晚上 │
│ │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7時58分為警查獲所採集 │
│ │ 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份。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對照表1 紙。 │之事實。 │
├──┼───────────┼───────────┤
│ 四 │扣案之吸食器2 組。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
│ │ 份。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
│ │ 表1份。 │事實。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