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郭慶雄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與其後違反麻藥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89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又15日)。假釋期間,郭慶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3年2 月4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繼而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3 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1日為101 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7 月19日至102 年7 月18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慶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郭慶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續為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3月22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
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101年7月19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
月22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3日凌晨3、4時
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郭慶雄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7月23日凌晨│
│ │ 101年8月15日之濫用藥│4時43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採驗│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尿液通知書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