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案紀錄應補充為:郭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戊)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己)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辛)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庚)(辛)(壬)(癸)案件,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子)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丑)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子)(丑)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10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遂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
㈢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⒉所載之證據「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檢編號:10002)」應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檢編號:108002)」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慶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廢五金買賣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5號
被 告 郭慶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郭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01年3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
度基簡字第1538、1543號及102 年度基簡字第310、531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前揭9月有期徒刑執行
,於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2、245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8月1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
107年8月1日至109 年7月31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月26日晚上7
、8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4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鋁箔紙上,以鋁箔紙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警經由通訊監察調查綽號「阿凱」男子販
毒案件,發現郭慶雄與阿凱之通聯紀錄,遂於同年月28日上
午9 時28分許,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勤務將被告拘獲調查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郭慶雄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署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被告於 108 年 1 月 28 │
│ │ 限公司 108 年 2 月 │日上午 11 時 3 分許, │
│ │ 1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 │ 告 1 紙。2. 國道公路│,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出濃度1323ng/mL)、甲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
│ │ 對照表(尿檢編號: │15761ng/mL)陽性反應,│
│ │ 10002)、搜索票及拘 │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 │ 票各 1 紙。 │非他命之事實。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靖涵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