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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3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前案紀錄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月4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3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同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通知採尿送驗」之記載,更正為「於翌日(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通知到案,復於當日下午1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

㈢證據清單編號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刪除「警詢時及」(被告於警詢未自白本件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自101年3月22日強制戒治出所後,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把握以戒除毒癮,再度觸犯本案,足認被告缺乏戒毒毅力與決心;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續為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3月22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
    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7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
    ○路0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
    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2年1月8日下午 │
│    │  102年1月30日之濫用藥│1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採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尿液通知書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3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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