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前案紀錄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月4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3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同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通知採尿送驗」之記載,更正為「於翌日(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通知到案,復於當日下午1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
㈢證據清單編號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刪除「警詢時及」(被告於警詢未自白本件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自101年3月22日強制戒治出所後,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把握以戒除毒癮,再度觸犯本案,足認被告缺乏戒毒毅力與決心;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續為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3月22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
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7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
○路0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
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2年1月8日下午 │
│ │ 102年1月30日之濫用藥│1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採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尿液通知書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