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拾參點柒柒捌陸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捌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在其上址住處拘捕郭慶雄,經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包(其中6 包驗餘淨重10.3168 公克、另2 包驗餘淨重3.4618公克,合計13.778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夾鏈袋15包、塑膠鏟子1 支、黃色塑膠管1 支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拘獲,其遂於上開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10.3168 、3.4618公克,合計13.7786 公克)、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子1 支等物供警扣案,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1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郭慶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向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 頁、第7 頁至第11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13.7786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8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 頁、第10頁、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之夾鏈袋15包及黃色塑膠管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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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54號
被 告 郭慶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01年3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
度基簡字第1538、1543號及102年度基簡字第310、531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前揭9月有期徒刑之執
行,已於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4樓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執行,為警持拘票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
拘捕郭慶雄,經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
重10.3168、3.4618公克,合計13.7786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5包、塑膠鏟子1支、黃色塑膠管1支
等物,復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慶雄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
份可稽。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足憑,並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夾鏈袋15包、塑膠鏟子1支、黃色塑膠管1支扣案可佐,被
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13.77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5包、塑膠鏟子1支、
黃色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