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事實部分補充:郭慶雄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通知書暨回執聯各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慶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採尿送驗,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4至5頁),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63號
被 告 郭慶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01年3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
度基簡字第1538、1543號及102年度基簡字第310、531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前揭9月有期徒刑之執
行,已於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月28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係列管之毒品
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至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進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慶雄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
份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