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振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業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刑法部分: 1.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94年2月2日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結果,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仍以一罪論,較新法後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㈢商業會計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5 月26日施行,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舊法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舊法法定刑度顯較新法為輕,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稅捐稽徵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98年5 月29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查此新增規定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本件尚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及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92年臺上字第6171號、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兩個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營業人於每兩月製作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而販賣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固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販賣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陳振國為鴻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無實際向虛設行號之凱利宏企業有限公司、麥斯龍企業有限公司、成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司、品尚資訊電腦有限公司、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翡翠女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晶點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聖霖生技有限公司、暐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陞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利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進貨之情形下,竟向上揭12家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119 紙,作為鴻隆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以應付查核;復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14家公司,竟以鴻隆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各營業人,使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營業人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是被告除進貨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業據以申報營業稅,被告就此僅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此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容有誤認外,其餘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14家公司銷貨部分,被告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四、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連續以虛開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違反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玆審酌本件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額甚高,嚴重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社會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犯本案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其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茲依同條例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94 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之規定,即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核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對被告較為有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752號被 告 陳振國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263巷8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國係址設新北市○○區○○路163巷11號5樓「鴻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93年11月至97年4 月間,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該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向虛設行號之凱利宏企業有限公司、麥斯龍企業有限公司、成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品尚資訊電腦有限公司、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翡翠女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晶點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聖霖生技有限公司、暐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陞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利峰科技有限公司等12家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向上開營業人取得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17萬4,659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19 紙,作為鴻隆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以應付查核;同時明知無銷貨予附表所示乾隆皇帝養生長壽密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隆公司)等14家營業人之事實,竟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合計4,796萬2,350元,稅額239萬8,12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47 紙予附表所示之乾隆公司等14家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並遭附表所示乾隆公司等營業人持之申報附表所示扣抵銷項稅額共146 紙,銷售額合計4,794萬2,350元,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239萬7,12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 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之稽核人員稽核後發現,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鴻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經證人何秀如及鴻隆公司名義負責人陳素雲、陳顯榮、駱海東等陳述屬實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核報告、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附卷可稽,被告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為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又被告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所為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單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並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營業人名稱 │取得統一發票銷售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1 │乾隆皇帝養生│1 │1,250,000 │62,500 │1 │1,250,000 │62,500 │ │ │長壽密碼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2 │大尚科技國際│5 │1,395,900 │69,795 │5 │1,395,900 │69,795 │ │ │有限公司 │ │ │ │ │ │ │ ├─┼──────┼──┼─────┼─────┼──┼─────┼─────┤ │3 │豐鐽企業股份│3 │1,467,000 │73,350 │3 │1,467,000 │73,35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4 │麥斯龍企業有│35 │13,632,254│681,613 │35 │13,632,254│681,613 │ │ │限公司 │ │ │ │ │ │ │ ├─┼──────┼──┼─────┼─────┼──┼─────┼─────┤ │5 │聖霖生技有限│7 │2,315,884 │115,794 │7 │2,315,884 │115,794 │ │ │公司 │ │ │ │ │ │ │ ├─┼──────┼──┼─────┼─────┼──┼─────┼─────┤ │6 │陞邑國際企業│19 │5,967,537 │298,377 │18 │5,947,537 │297,377 │ │ │有限公司 │ │ │ │ │ │ │ ├─┼──────┼──┼─────┼─────┼──┼─────┼─────┤ │7 │暐達國際實業│8 │1,611,990 │80,600 │8 │1,611,990 │80,6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8 │利峰科技有限│23 │4,457,691 │222,885 │23 │4,457,691 │222,885 │ │ │公司 │ │ │ │ │ │ │ ├─┼──────┼──┼─────┼─────┼──┼─────┼─────┤ │9 │新晶點生活科│4 │994,764 │49,739 │4 │994,764 │49,739 │ │ │技有限公司 │ │ │ │ │ │ │ ├─┼──────┼──┼─────┼─────┼──┼─────┼─────┤ │10│聯管貿易有限│11 │5,065,200 │253,260 │11 │5,065,200 │253,260 │ │ │公司 │ │ │ │ │ │ │ ├─┼──────┼──┼─────┼─────┼──┼─────┼─────┤ │11│環球鴻達國際│10 │2,831,230 │141,562 │10 │2,831,230 │141,562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2│亞承企業有限│7 │2,299,900 │114,995 │7 │2,299,900 │114,995 │ │ │公司 │ │ │ │ │ │ │ ├─┼──────┼──┼─────┼─────┼──┼─────┼─────┤ │13│手機爆科技股│7 │2,487,500 │124,375 │7 │2,487,500 │124,37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4│成大科技股份│7 │2,185,500 │109,275 │7 │2,185,500 │109,275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合 計 │147 │47,962,350│2,398,120 │146 │47,942,350│2,397,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