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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4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96號、101 年度偵字第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於六合彩開獎前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且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6號
                                      101年度偵字第565號
    被      告  陳嘉慧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89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268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慧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9
    日17時1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在其經營位於基隆市○○區○
    ○街351號旁新豐市場「阿慧小吃麵攤」之公眾得自由進出
    之場所,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香港開出之六合
    彩彩券中獎號碼,然後由陳嘉慧轉交定期至其攤位收牌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男子下注,陳嘉慧則每注取2元為代
    價,若簽注人對中2個號碼為二星,賠簽注人5,600元;對中
    3個號碼為三星,賠簽注人56,000元;對中4個號碼為四星,
    賠簽注人600,000元;若未中則簽注金歸蔡姓男子,以此方
    式提供其攤位供劉貽庭及其他不特定人聚集,並與之對賭。
    案經警於101年1月19日晚上5時10分許,經陳嘉慧同意,在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用於賭博之工具簽注單6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慧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
    簽單6張及照片6張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其涉犯刑法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及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罪嫌。按賭博行
    為人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依通常情形
    ,行為人不可能只為1次賭博行為,故只要被告以1次犯罪故
    意而為之上開行為,應只以一罪論處為已足。再被告與該名
    蔡姓男子就本件犯行,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又被告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
    案簽單6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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