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嘉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96號、101 年度偵字第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於六合彩開獎前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且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6號101年度偵字第565號被 告 陳嘉慧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89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268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慧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9日17時1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在其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351號旁新豐市場「阿慧小吃麵攤」之公眾得自由進出 之場所,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香港開出之六合彩彩券中獎號碼,然後由陳嘉慧轉交定期至其攤位收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男子下注,陳嘉慧則每注取2元為代 價,若簽注人對中2個號碼為二星,賠簽注人5,600元;對中3個號碼為三星,賠簽注人56,000元;對中4個號碼為四星,賠簽注人600,000元;若未中則簽注金歸蔡姓男子,以此方 式提供其攤位供劉貽庭及其他不特定人聚集,並與之對賭。案經警於101年1月19日晚上5時10分許,經陳嘉慧同意,在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用於賭博之工具簽注單6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慧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簽單6張及照片6張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刑法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及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罪嫌。按賭博行為人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依通常情形,行為人不可能只為1次賭博行為,故只要被告以1次犯罪故意而為之上開行為,應只以一罪論處為已足。再被告與該名蔡姓男子就本件犯行,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簽單6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