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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並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 列之「執行完畢。」後補充「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張雅雯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多次刑罰執行之紀錄(構成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8 個月內,又接連施用,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4號
    被      告  張雅雯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4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4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98年3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張雅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11月30日23時至24時間,在基隆市○○街友人住
    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0年12月
    2日下午,在基隆市安樂區北極星汽車旅館內,將MDMA摻入
    飲料內飲用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警方於100年12月2
    日晚間經張雅雯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MDMA及MDA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雯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
    MDA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346號)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9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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