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並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 列之「執行完畢。」後補充「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張雅雯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多次刑罰執行之紀錄(構成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8 個月內,又接連施用,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4號
被 告 張雅雯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4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4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98年3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張雅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11月30日23時至24時間,在基隆市○○街友人住
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0年12月
2日下午,在基隆市安樂區北極星汽車旅館內,將MDMA摻入
飲料內飲用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警方於100年12月2
日晚間經張雅雯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MDMA及MDA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雯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
MDA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346號)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