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貳點捌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貳點捌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補充如下: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2.81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 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4之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8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基簡
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5年 5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97年8月11日下午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24
之 4號住處內,以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7年8
月11日晚上1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某便利商店內
,受「林政達」(年籍不詳)委託寄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2.81公克),並放置在其手提袋內而無故持
有之。嗣因警於同年月11日晚上23時20分,在基隆市○○區
○○路42巷64號逮捕通緝犯張佩剛時,乙○○亦在場,並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8
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檢驗,結
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 8月2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1紙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
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
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
依據。復有海洛因 2小包(合計淨重2.81公克)扣案可資佐
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月27日調科壹
字第09723034860號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
足參。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
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2.81公克)係違
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