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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2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1 號、第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肆柒陸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鐵盒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肆柒陸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鐵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1.4761公克),係被告張雅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鐵盒1 個,則均係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

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係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友人許明朝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月眉路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查獲情形部分補充: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員警據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前,處理車輛違停事件,發現路邊停有CR-1937 號自小客車,被告在其內,員警聞得車內有毒品氣味,認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乃於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被告使用之背包內查獲如上所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鐵盒1 個等物品,且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該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20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體3 包(驗餘淨重1.4761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鐵盒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1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被      告  張雅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8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9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01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並為警查獲:
    ㈠於103年1月24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0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翌(25)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3
      包(合計驗餘淨重1.476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玻璃球吸食器2個與鐵盒1個等物,復為警徵其同意採驗其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㈡於103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月25日晚間11時10分許許,與其友人許明朝駕車行
      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許明朝
      持有之搖頭丸粉末1 包,復為警徵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雯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坦
    承不諱,另上揭㈡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張雅雯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伊忘記最近一次係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
    103年2月11日、同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各為:038、066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4761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與鐵盒1個等物,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紙等在案可佐,其確有上揭2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 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3包(合計驗餘淨重1.47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與鐵盒1個等物,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2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