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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6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㈡增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雅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705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同署108 年度核交字第1146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足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05號
    被      告  張雅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8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
    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2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行駛中車
    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4)日上午10
    時52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愛四路口為警攔查,並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雯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於108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
    及查獲照片1 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6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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