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30日1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3 日17時許,警於據報後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街0號2樓處理打架案件時,於該處所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其為在場之人,而為警攜回警局進行調查。其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復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9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由此,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卷第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卷第14頁),且警方於103年2月3日18時2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提出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卷第6至8 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年3月5 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8年7月17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7 月15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0年4 月21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6月25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減輕:本件警方雖因處理被告與他人間之打架事件,於事發現場查獲愷他命,然警方並非據何跡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既已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而後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其尚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