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34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4之4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於民國93年9月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98年3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
安樂區友人綽號「家瑞」住所,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
年3月3日晚上9時許,為警於基隆市○○街150號「美樂地汽
車旅館」臨檢查獲。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詢問筆錄。
㈡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
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文 聰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