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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紀錄補充為:張雅雯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張雅雯最近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⒌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㈡警方於103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自張雅雯所攜帶之包包內查獲並扣得之物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03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頁)及被告張雅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外,其餘。

二、被告張雅雯有如上述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7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雅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以盛裝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因均已分別沾染毒品,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完全將之析離,包裝袋及吸管內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亦均應視為毒品,是上開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雖經鑑定後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顯非屬違禁物,此有如附表編號五「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然屬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理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
│編│   物品名稱   │     數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號│              │              │              │                  │
├─┼───────┼───────┼───────┼─────────┤
│一│白色結晶塊    │2袋(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驗餘淨重    │甲基安非他命成│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
│  │              │0.5458公克)  │分            │4日航藥鑑字第10349│
│  │              │              │              │84號毒品鑑定書(見│
│  │              │              │              │偵查卷第61頁)    │
├─┼───────┼───────┼───────┼─────────┤
│二│使用過沾有褐色│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同上鑑定書        │
│  │乾漬物之透明玻│              │甲基安非他命成│                  │
│  │璃球吸食器    │              │分            │                  │
├─┼───────┼───────┼───────┼─────────┤
│三│使用過桃紅色塑│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同上鑑定書        │
│  │膠球(連接塑膠│              │甲基安非他命成│                  │
│  │管)          │              │分            │                  │
├─┼───────┼───────┼───────┼─────────┤
│四│使用過沾有白色│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同上鑑定書        │
│  │粉末之塑膠吸管│              │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分            │                  │ 
├─┼───────┼───────┼───────┼─────────┤
│五│使用過桃紅色塑│1個           │未檢出管制藥品│同上鑑定書        │
│  │膠球(連接蠟筆│              │或毒品成分    │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
    被告張雅雯          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分別於95、97、98、99、10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4月、4月、3月、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
    103年6月21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某工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玻璃球吸取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103年6月21日
    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二段喜樂橋旁之空地守
    望亭對其盤查時,向警主動坦承其所攜帶之包包內藏放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5460公克)、吸食器一
    組、鼻管2個及鏟管一支,經其同意警搜索後,查獲上開物
    品在案,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雅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施│
│    │中之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尿液檢驗報告1紙     │  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之事│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實                  │
│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2.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 │
│    │  份                  │  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成分;吸食器一組檢出│
│    │  品目錄表及照片乙份  │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N │
│    │                      │  ,N-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    │                      │  非他命;桃紅色塑膠球│
│    │                      │  (連接塑膠管)檢出有│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
│    │                      │  管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                      │3.扣案之物品檢出確實有│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有期│
│    │1份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
│    │                      │,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明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