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貳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㈠張雅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 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3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復因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98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⑵、99年度基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⑶、100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⑷、101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張雅雯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綽號「點哥」之友人陶玉翰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7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接獲似有人聚集於上址內吸毒之檢舉情資,乃於103年6月11日晚間11時15分許,前往上址查看時,因陶玉翰適巧外出,張雅雯應門接受警方盤查詢問,而於員警尚未有任何事證而有張雅雯有施用或持有毒品及工具等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取出置於該處房間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1.7210公克,驗餘淨重共1.7208公克)及吸食器1 組交付員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見被告103年6月12日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7 頁反面、103年6 月12日偵訊筆錄─同偵卷第24頁、第2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N00000000 、見偵卷第41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同卷第40頁);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並無違誤。
㈡核被告張雅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3年6月11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7樓友人陶玉翰租屋處,因警方接獲檢舉而前往查看時,主動交付毒品及吸食器扣案,並坦承施用;然員警僅因接獲「似」有人「聚集吸毒」之檢舉而前往瞭解查看,並無該屋內係何人或係被告吸毒、持有毒品或工具之事證;是被告於員警尚未有其持有毒品、吸食工具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將放置於房間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吸食器等物交給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卷第6 頁反面);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服務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沒收1扣案白色結晶塊2袋(淨重共計1.72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7208公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證字第173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9頁),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4頁【第50頁同】),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2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證字第173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8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 103年6月12日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見偵卷第6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